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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佶旻、严某与姜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佶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系史佶旻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史佶旻、严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5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佶旻、严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解除对上海市宝山区何家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何家湾路房屋”)的保全措施;2、保全费由姜某某承担;3、史佶旻、严某无需支付姜某某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租房补贴,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00元。经释明,史佶旻、严某变更上诉请求为史佶旻、严某无需支付姜某某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租房补贴,共计14,00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2月4日姜某某与史佶旻在司法所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只有姜某某和严某的签字,并没有史佶旻的本人签名,且未经过公证,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姜某某在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实际居住在何家湾路房屋,故史佶旻、严某无需支付姜某某上述期间的租房补贴。此外,史佶旻、严某无法预知姜某某何时入住何家湾路房屋,请求法院将判决书生效时间作为租金补贴的最后一期。
  姜某某辩称,根据调解协议书,姜某某在何家湾路房屋有居住权,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姜某某一直在外租房居住,没有回到何家湾路房屋居住。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史佶旻、严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史佶旻、严某停止对姜某某入住何家湾路房屋实施妨害行为;2、判令史佶旻、严某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姜某某自2018年9月9日起至实际入住何家湾路房屋期间的租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姜某某系史佶旻母亲,严某与史佶旻系夫妻关系。2004年3月16日,姜某某、史佶旻经核准登记为上海市周家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周家嘴路房屋”)的权利人。2014年3月4日,史佶旻、严某经核准登记为何家湾路房屋的权利人。
  2013年2月4日,姜某某(甲方)与史佶旻、严某(乙方)在虹口区嘉兴司法所调解委员会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号为沪虹民调字(2013)020102,约定:“为了使姜某某和儿子史佶旻更好地和睦相处,避免矛盾冲突,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姜某某将虹叶茗园,即周家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让出,由儿子史佶旻和媳妇严某居住;姜某某作为该房屋的产权人,在有生之年,史佶旻不得变更母亲姜某某房屋产权人的法律事实。2、由史佶旻夫妇出资购买一套产权房(该套产权房为何家湾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新房)产权人为史佶旻、严某;该房屋对姜某某只有居住权,直至姜某某生命终止。姜某某不得变更史佶旻、严某对该套产权房的法律事实。3、史佶旻、严某夫妻出资购买的新房,由史佶旻、严某夫妻贷款,将来也由史佶旻、严某夫妻还款;首付款中的50万元由史佶旻、严某夫妻筹款,剩下20万元由姜某某借款出资,有史佶旻、严某夫妻两人共同还款。……5、本次调解,作为姜某某和儿子史佶旻为虹叶茗园住房纠纷和史佶旻为母亲姜某某购房协议,一次性了结,今后母子双方不得就住房冲突,再提起任何纠纷。”
  2018年9月9日,姜某某与史佶旻、严某在何家湾路房屋发生肢体冲突,姜某某搬离何家湾路房屋。之后双方就姜某某居住问题发生多次冲突并报警。
  2019年3月,姜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以史佶旻、严某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史佶旻、严某归还购买何家湾路房屋时借款20万元,案号为(2019)沪0113民初6033号,该案判决:史佶旻、严某归还姜某某借款20万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出具房地产价格咨询意见书,何家湾路房屋目前租金在每月4,000元左右。一审审理中,姜某某表示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现仅要求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主张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2013年2月4日姜某某与史佶旻、严某在司法所调解委员会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姜某某作为周家嘴路房屋的产权人之一,将周家嘴路房屋让与史佶旻、严某居住,史佶旻、严某则出资购买何家湾路房屋给姜某某居住直至姜某某生命终止。该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也一直根据调解协议书内容实际履行多年。直至2018年9月,史佶旻、严某以给子女购买学区房为由,在未与姜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让姜某某搬离何家湾路房屋,该行为显然不妥,且史佶旻、严某自身目前仍在周家嘴路房屋内一直居住。现姜某某起诉要求回何家湾路房屋居住,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史佶旻、严某作为产权人,又系姜某某的儿子、儿媳,应当根据调解协议书的约定,保障姜某某在何家湾路房屋内的居住使用权利,不应妨碍姜某某正常行使相关权利。另,姜某某要求史佶旻、严某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8年9月9日起至姜某某实际入住至何家湾路房屋期间的租金,参考何家湾路房屋目前租金标准,该主张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排除史佶旻、严某对姜某某入住上海市宝山区何家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妨害;二、史佶旻、严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3,500元计算,向姜某某支付自2018年9月9日起至姜某某实际入住上海市宝山区何家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审中,史佶旻、严某提供2019年1月至4月期间何家湾路房屋的水电费缴费记录一份,上面载明1月至4月期间该房的电费缴费记录分别为0.60元、14.50元、4.30元、0.60元,4月份水费为3.40元,以此证明2019年1月至4月期间何家湾路房屋仍产生了若干水电费,进而证明姜某某在此期间居住过或进入过何家湾路房屋。姜某某质证称,何家湾路房屋在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金额过小,不可能有人实际长期居住,而且也极有可能是史佶旻、严某进屋查看或者居住时产生。
  姜某某申请莫文艳出庭作证。莫文艳称,其与姜某某是邻居关系,2019年春节后到7月期间,莫文艳与姜某某合租在美岸栖庭44号101室,莫文艳住在姜某某隔壁,租金是每人1,600元。史佶旻、严某称,证人只是证明姜某某春节至7月期间的居住情况,故只同意支付姜某某2月至7月的租金补贴,另外,根据证人陈述,应将每月租金补贴调整为1,6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首先,关于2013年2月4日姜某某与史佶旻、严某在司法所调解委员会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调解协议书虽然只有姜某某和严某的签字,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姜某某与史佶旻、严某均清楚该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亦是各方当事人考虑家庭具体情况作出的居住安排,严某自认其作为史佶旻的代理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各方也一直根据调解协议书内容实际履行了多年。据此,调解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其次,史佶旻、严某是否应当支付姜某某2019年1月至4月期间的租金补贴。本院认为,根据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姜某某在何家湾路房屋享有居住权益,但在2018年9月,史佶旻、严某以给子女购买学区房为由,在未与姜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让姜某某搬离何家湾路房屋,该行为妨害了姜某某对何家湾路房屋的居住权益,姜某某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院审理中,史佶旻、严某提供了何家湾路房屋的水电费缴费记录,证明姜某某在2019年1月至4月期间实际居住过何家湾路房屋,但根据缴费记录显示,上述期间内的何家湾路房屋的水电缴费金额较小,与有人居住的实际情况不相吻合,且何家湾路房屋的钥匙实际在史佶旻、严某控制中,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姜某某在2019年1月至4月期间实际居住过何家湾路房屋。反之,姜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了姜某某实际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故对史佶旻、严某关于其二人无需支付姜某某2019年1月至4月期间租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史佶旻、严某应当承担的租金补贴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姜某某在何家湾路房屋享有居住权益,史佶旻、严某在未与姜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让姜某某搬离何家湾路房屋,该行为妨害了姜某某对何家湾路房屋的居住权益,姜某某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至于赔偿的标准应以姜某某在何家湾路房屋享有的居住权益的对价为准。一审法院审理中,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出具了房地产价格咨询意见书,证明了何家湾路房屋目前租金在每月4,000元左右,而姜某某的本人意愿是可将租金标准调整为每月3,5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史佶旻、严某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支付姜某某从2018年9月9日起至姜某某实际入住至何家湾路房屋期间的租金,是恰当的。至于2019年春节至2019年7月期间姜某某实际与他人合租,史佶旻、严某是否可按照姜某某实际每月支出的1,600元租金标准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史佶旻、严某的行为实际是侵害了姜某某在何家湾路房屋的居住权益,相较于姜某某原本在何家湾路房屋居住的情况,姜某某在2019年春节至2019年7月之间与他人合租虽然可以弥补一部分其不能在何家湾路房屋居住的损失,但不足以完全弥补其实际受到的损害结果,如果完全按照姜某某实际支付的租金确认其损害结果,对姜某某而言显失公允。故史佶旻、严某上诉要求将2019年春节至2019年7月期间两人应承担的租金标准调整为每月1,6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鉴于姜某某尚未能返回何家湾路房屋居住,一审法院判令史佶旻、严某承担姜某某租金直至其返还何家湾路房屋居住,并无不当。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家庭关系,家庭关系的处理理应本着尊老爱幼、互谅互让的原则,母慈子孝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史佶旻与严某作为小辈理应尊重照顾长辈姜某某,同时姜某某作为长辈也理应关心爱护小辈史佶旻与严某,希望姜某某与史佶旻、严某和谐共处,共享天伦之乐。
  综上所述,史佶旻、严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史佶旻、严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杨青青
  法官助理  石俏伟

审判员:熊  燕

书记员:翁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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