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史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郑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55号。
负责人许沂东,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淑启,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娟,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某,驾驶员。
原审被告新沂环宇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大桥西路南侧百力凯瑞花园三期17幢1单元107室。
法定代表人汪传雷,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云龙湖金山东路17号金泰商办1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琼,该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原审被告郑某、新沂环宇土石方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淑启、被上诉人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原审被告郑某、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沂环宇土石方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6日7时许,郑某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沂市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钟吾路交叉口地段,遇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史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史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某无责任。郑某驾驶的机动车实际车主为郑某,登记车主为新沂环宇土石方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史某某伤后即到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损伤为:“多发伤:1、创伤性休克。2、骨盆多发骨折。3、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⑴右股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⑵右腘动、静脉挫伤。⑶右胫神经和腓总神经挫伤。⑷右股二头肌部分断裂伤。4、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5、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6、右胫骨中段骨裂。7、左小腿皮肤挫裂伤:部分腓肠肌断裂伤,左腓总神经损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截至2015年3月25日共产生医药费290286.34元。史某某已支付11042.65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6054.51元,尚欠医疗费279243.69元。郑某已赔偿史某某医疗费10000元。
史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290286.34元、误工费9410元、护理费9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14106.34元(以上费用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要求由人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410元、护理费941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9820元。余下费用284286.34元由人保新沂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如交强险、商业险不足赔偿,由郑某、新沂环宇土石方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是造成史某某人身损伤的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新沂支公司为郑某驾驶的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责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新沂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史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足赔偿,由实际车主郑某、登记车主新沂环宇土石方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史某某伤情严重,住院治疗100天,故对史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史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考虑伤情及需人陪护情况,酌情支持400元。根据史某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等支出凭证及查明的事实,史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90286.34元、误工费9410元(94.10元/天×100天)、护理费5000元(50元/天×100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元/天×100天)、交通费400元、合计308896.34元。综上,人保新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481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8031.83元(308896.34元-24810元-36054.51元),向第三人支付垫付款36054.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史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481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史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48031.83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垫付款36054.51元。四、驳回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应否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但上诉人未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故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约定无效。上诉人提出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在赔偿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史某某的医疗费数额该如何确定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15年3月25日,史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药费290286.34元,其中住院费用总额为279243.69元,门诊费用为11042.65元。史某某产生的医疗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其虽有部分医疗费用没有实际支付,但系史某某与医疗机构之间实际发生的债务,是涉案交通事故给史某某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对上述医疗费用数额,上诉人并无异议,故人保新沂支公司应依法予以赔付。
三、关于上诉人应否负担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人保新沂支公司一审中处于被告的地位,原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判决人保新沂支公司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 蜜 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书记员:李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