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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茂与焦强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史某茂
史金萍
邓持锋(湖北中三(襄阳)律师事务所)
焦强华
刘清兴
潘松(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金萍,女,汉族,系史某茂姑姑。
委托代理人邓持锋,湖北中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强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清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焦强华丈夫。
委托代理人潘松,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史某茂因与被上诉人焦强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也即上诉人史某茂最有异议的,就是湖北大维至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第06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合上诉人史某茂的上诉状,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明文规定,评估机构在工作中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的,应当提前通知当事人到现场。而本案湖北大维至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到现场勘验时,上诉人史某茂未接到通知,因此,该评估程序存在瑕疵。另外,上诉人史某茂上诉中也提到湖北大维至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4)第06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时,湖北大维至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未年检,其署名资产评估师的资格证书已过有效期,且到现场的是杨伟军、胡振远,署名的却是杨伟军、刘谷武。经审查,上诉人史某茂所述属实。再者,湖北大维至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人员2015年5月27日下午接受本院审判人员及双方当事人询问时,对评估明细表中“净值”的表述前后矛盾,回答本院审判人员询问时陈述为“净值就是现有的价值,即原值减去损失后剩下的价值”,回答被上诉人代理人询问时,陈述为“净值是损失价值”。故本院认为湖北大维至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第06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不应采信。湖北大维至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第06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被采信后,被上诉人焦强华的损失就处于事实不清状态。因此,上诉人史某茂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也即上诉人史某茂最有异议的,就是湖北大维至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第06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合上诉人史某茂的上诉状,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明文规定,评估机构在工作中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的,应当提前通知当事人到现场。而本案湖北大维至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到现场勘验时,上诉人史某茂未接到通知,因此,该评估程序存在瑕疵。另外,上诉人史某茂上诉中也提到湖北大维至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4)第06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时,湖北大维至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未年检,其署名资产评估师的资格证书已过有效期,且到现场的是杨伟军、胡振远,署名的却是杨伟军、刘谷武。经审查,上诉人史某茂所述属实。再者,湖北大维至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人员2015年5月27日下午接受本院审判人员及双方当事人询问时,对评估明细表中“净值”的表述前后矛盾,回答本院审判人员询问时陈述为“净值就是现有的价值,即原值减去损失后剩下的价值”,回答被上诉人代理人询问时,陈述为“净值是损失价值”。故本院认为湖北大维至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第06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不应采信。湖北大维至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第06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被采信后,被上诉人焦强华的损失就处于事实不清状态。因此,上诉人史某茂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柴勇
审判员:柳莉
审判员:田在新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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