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敏
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葛某某
张新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
聂俊峰(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敏,男。
委托代理人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新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俊峰,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史某敏因与被上诉人葛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本案中史某敏对其与葛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不持异议,双方的分歧在于葛某某等人卸完瓷砖随车返回发生交通事故是否仍属于雇佣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西大垸农场位于潜江市与其他县市交界地区,距离城区较远,在当地是众所周知的事情。在双方对卸完瓷砖后如何返回没有另行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葛某某等人随车返回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仍构成完成史某敏所交付任务的组成部分,亦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因此葛某某在受雇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史某敏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规定,雇员有权选择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亦有权选择向雇主主张权利。因此,葛某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选择以雇佣法律关系为由向史某敏主张权利,不向汪德炎主张权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之处。
此外,原审判决在支持葛某某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史某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元由史某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本案中史某敏对其与葛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不持异议,双方的分歧在于葛某某等人卸完瓷砖随车返回发生交通事故是否仍属于雇佣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西大垸农场位于潜江市与其他县市交界地区,距离城区较远,在当地是众所周知的事情。在双方对卸完瓷砖后如何返回没有另行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葛某某等人随车返回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仍构成完成史某敏所交付任务的组成部分,亦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因此葛某某在受雇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史某敏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规定,雇员有权选择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亦有权选择向雇主主张权利。因此,葛某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选择以雇佣法律关系为由向史某敏主张权利,不向汪德炎主张权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之处。
此外,原审判决在支持葛某某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史某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元由史某敏负担。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颜鹏
审判员:印坤
书记员:王菲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