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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其与李某某、保定市衡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其。
委托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保定市衡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莲池区东金庄乡东后营村,系肇事车冀F×××××号货车登记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连库,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其与被告李某某、保定市衡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柱、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孙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定市衡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8时许,李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城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史某其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史某其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某其无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保定衡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高阳县医院诊查治疗后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58021.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270天,营养期为60-90天,护理期为60-90天,后期医疗费用需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154元。原告为农村户籍,有二个被抚养人,分别为其女史一诺(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及其子史锦轩(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二名被抚养人有二个抚养人。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7张、原告及其被抚养人户口页、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保定市衡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以该公司未参与鉴定事宜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按时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用共计68021.4元,有医疗费票据7张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状况,应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支持误工期间180天,误工费共计9754.03元(19779÷365×180);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相应收入证明,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期间75天,本院依法支持护理费6892.4元(33543÷365×75);4、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且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依法支持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20×0.1)5、营养费每天应按50元计算营养期75天,共计3750元;6、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期间2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2600元;7、鉴定费依法支持2154元,有鉴定费票据一张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依法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支持11729.9元,计算方式为(9023×11×10%÷2+9023×15×10%÷2)。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3478.3元(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53478.3元),剩余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保定市衡某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鉴于被告李某某已经赔付原告7000元,剩余损失59525.4元应由被告李某某、保定市衡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478.3元;
二、被告李某某、保定市衡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525.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3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史某其负担1469.9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37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天颖 人民陪审员  边雪美 人民陪审员  邢 龙

书记员: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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