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被告: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汪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原告史某某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史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7380元,减半收取计3690元,由史某某负担。
审判员 曹巧玲
书记员:张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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