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许琳,系原告史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系被告刘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系被告刘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国市东方药城金融路88号。
负责人:石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鑫,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许琳、宋新成,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永军、郭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310.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9时17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市药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药都北大街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使的原告史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作为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史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安国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且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出院后进行复查及康复训练花费1280.3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83.75元,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伤情,原告出院后进行复查及康复训练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合理支出,故对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用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在河北福君堂药业有限公司工作,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予以认可,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许伟护理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主张护理标准按照许伟工资标准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4000元,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故对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伤残,个人活动受限,故其购买辅助实现生活自理的器具所需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身体残疾的同时,精神也承担极大的伤害,故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安国市盛景华庭小区购买房产并居住,有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物业公司证明等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残疾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有事故认定书证实,但原告并未提供该车全损的证据,故主张车损为车辆的购置价本院不予认可,酌定其车损为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有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属于为确定损失数额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
综上所述,因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史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87372.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共计33011.94元;
三、原告史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垫付款18111.5元;
四、驳回原告史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景洲 代理审判员 刘蕾蕾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书记员:朱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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