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平定县人,住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勇,
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阳泉市人。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三角线69号。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
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与被告吕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勇、被告吕某某、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80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5721.20元、护理费12673元、残疾赔偿金58264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7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1902元,以上共计167776.39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1902元(已扣除医疗费1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吕某某承担30%即13762.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吕某某驾驶×××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阳泉市××路段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史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阳泉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依法进行赔偿。
吕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关于赔偿金额待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提供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2、提供
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及第四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以此主张医疗费共计37809.69元;
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每天100元,住院32天;
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4、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每天100元,经评定营养期为90日;
二被告质证认为,每天100元偏高,认可每天30元。
5、提供山西宏厦一建矿建工程第六项目部证明一份,以此证实原告从发生交通事故起一直未上班,也无工资收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061.86元,原告主张350天误工费35721.70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误工天数不认可,同意在120天至270天之间确定。
被告吕某某的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公司一致。
6、提供平定县冠山镇洗马堰村委会证明一份,常秀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常秀英护理,常秀英无收入,以此主张以2017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8547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期为120天,护理费为12673元;
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7、提供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以2017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32元为计算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8264元;
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8、提供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35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票据无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吕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9、提供票据,主张交通费706元;
二被告质证认为,请法院酌情认定。
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质证认为,主张偏高,同意1000元。
11、提供收据一份、清单两份,以此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802元、施救费100元。
二被告质证认为,提供的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被告吕某某提供了强制保险单一份,以此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一份交强险。
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7月30日8时许,原告史某驾驶无号牌“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阳泉市××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的被告吕某某驾驶的×××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
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经诊断为:“右股骨内侧髁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头部外伤等。”该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史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2018年8月6日,原告到
阳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取除内固定装置,共住院7天。被告吕某某驾驶的×××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先行垫付10000医药费。被告吕某某支付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市一院的门诊费为2577.92元,住院期间的费用为32178.92元,市四院的住院费为3052.85元,共计37809.69元,是原告的实际花费,二被告也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以每天50元为标准,营养期为90天,为4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前月均工资收入为3061.86元,二被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因原告不存在持续误工,误工期认定270天,误工费为27556.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67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也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264元,予以认定。鉴定费35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施救费100元,予以认定。摩托车修理费1802元,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2704.8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某驾驶×××号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遇肇事,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吕某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恰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52704.89元。由于被告驾驶的×××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3595.20元,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03595.20元。剩余损失39109.69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即11732.91元,其余百分之七十即27376.7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3595.20元(已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
二、被告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732.91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9732.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3元,由原告负担165元,由被告负担2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恕
人民陪审员 梁慧琴
人民陪审员 张丽
书记员: 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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