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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住辽宁省盘锦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龙,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某,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栾凤云,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龙,被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黎某某签署欠条一份,载明:今有黎某某向史某某借人民币2,567,675.00元,尚未还清。现本人承诺在五年内还清借款,从2007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止,每年按总额的20%还款。如五年内未还清欠款,应按当年银行贷款利率付息。欠条下方显示:2007年12月30日已付718,400.00元,还欠1,849,275.00元整,2007年12月30日。2008年1月3日已付1,237,795.00元,还欠611,480.00元。庭审中,史某某与黎某某均确认史某某未向黎某某实际出借上述借条中记载的2,567,675.00元。2009年5月8日,黎某某签署欠条一份,载明:人民币6.6万元,欠款人:黎某某。
2004年间,史某某向吉林华纳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出借了部分款项。吉林华纳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至2005年10月期间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吉林市公安局于2007年立案侦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做出(2009)船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判决吉林华纳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50万元。吉林市公安局对吉林华纳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侦查期间,本案原告史某某未向公安机关申报。
另查明,2007年5月1日,黎某某向蔡邵臻签署了金额为4,204,720.00元的欠条一份,此份欠条与黎某某向史某某签署的欠条除借款金额不同外,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及利息约定均相同。
又查明,本案被告黎某某系吉林华纳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宝华的哥哥。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本案被告黎某某虽于2007年5月1向史某某出具2,567,675.00元欠条,但原告史某某并未向被告黎某某出借此笔款项;虽另于2009年5月8日出具6.6万元欠条,但原告史某某未提供此笔借款的交付凭证,且被告黎某某否认发生此笔借款,故原告史某某依据欠条向被告黎某某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75.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静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书记员:张笑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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