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史云某与唐山市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史云某
史会全
杨文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杨欣然
范玉维(北京京信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史云某。
委托代理人:史会全。
委托代理人:杨文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建设南路与南新道交叉口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欣然,系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范玉维,北京市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云某诉被告唐山市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史会全、杨文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欣然、范玉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云某诉称,2014年12月13日,原告到被告唐山市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属的建设南路4S店选车,想买一款R350型汽车。
被告的工作人员告诉我有一辆梅赛德斯-奔驰R350型展车(样品车),进口时间较长,经过协商,最终确定该车价款为54万元,另赠一份交强险。
协商好后,我们交付了全部车款54万元,被告为我们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6××××0692。
车辆识别码(车架号):WDCCB5HE9DA168721,发动机号:27695830465546。
进口证明书号:XIX5920083。
商检单号:AA3135790。
购车后于2015年1月8日向税务局缴纳车辆购置税63800元,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商业保险缴纳保险费18206.81元。
此后,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牌照时,因关单无法录入,我本人及车辆均被警方控制和扣押,警方怀疑是走私车辆。
后经被告方出具证明才放行。
此事发生后,我们对该车产生疑问,但被告方一直保证车辆没有问题,是新车,可以上牌。
2015年5月,经我们多方查证,该车于2014年4月4日在秦皇岛车管所上过牌,牌照号:冀C×××××号,车辆所有人耿艳森,车架号:WDCCB5HE9DA168721,发动机号:27695830465546,进口证明书号:XIX5920083,耿艳森于2014年3月在被告处购买该车,行驶7000多公里后,因质量问题退车给被告。
被告把别人退回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根本无法上牌的废车,以新车的形式销售给我,被告交给我的关单是使用过的应该打孔作废的关单,导致我损失六十万元。
被告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在向我销售该车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
此后,我方一直找被告沟通,但被告拒不承认过错,还派人把归我们使用的代步车及车上财物一并偷走。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
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购车款54万元,赔偿车辆购置税款63800元、保险18206.81元,合计622006.81元。
2.要求被告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赔偿经济损失162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史云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13日,被告开具的机动车统一发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新车的事实。
证据二、XIX5920083号货物进口证明书;证据三、310700113215513-7号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证据四、车辆一致性证书参数;证据五、2015年2月5日,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据六、2015年2月1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据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据八、14131875205号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自被告处购买的是没有出售过的新车;证明原告支付了车辆购置税。
证据九、2015年7月2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关于奔驰商务车无法注册登记的情况说明》;证据十、该车2014年4月在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情况;证据十一、该车原购买人耿艳森的电话录音;上述证据证明该车被告在出售给原告以前从曾经出售过并进行过注册登记,后因质量问题被退回并注销登记的情况。
上述两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隐瞒了该车曾经出售过、登记过、因质量问题被退回的重大信息,欺骗了原告史云某。
被告唐山市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如果不喜欢该车,想退车,被告表示同意,前提是该车必须保持基本原样。
如果原告继续想要该车,只要原告积极配合,被告承诺无条件将该车上牌,确保原告正常使用。
二、该车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是一辆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性能完好的车辆。
诉讼期间被告已提出对该车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目的就是想证明该车并非如原告诉状所说该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上牌的废车。
由于原告不同意,才导致质量鉴定无法进行,这从另一侧面证明该车不存在质量问题。
而且在无牌情况下,原告又私自行使3000多公里,说明该车质量没问题。
三、被告没有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当时被告工作人员是如实介绍该车情况的。
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被告赠送其一份交强险,在交强险保单中记载的投保人就是耿艳森,所以该车被出售过的事实,被告不可能隐瞒,想隐瞒也隐瞒不了。
四、正是基于该车实际情况,被告才同意将该车以54万元的低价卖给原告。
该车新车当时市场指导价是79.8万元,如果该车不存在被出售、被行驶7000多公里的事实,被告不可能将该车以低价出售,所以被告并没有故意想欺诈原告。
五、该车卖给原告后,上牌照出现问题,是由于该车在秦皇岛上过车牌手续后,当时车主耿艳森为了换一辆其他车辆,自己办理的本案争议车退牌照手续,他当时自己在秦皇岛车管所办的退牌照手续,并没有在车辆登记整个系统办理,导致该车卖给原告后,在唐山上牌照时出现问题。
上述这些情况,被告当时也不了解实情。
只是不能上牌后,经过与耿艳森及相关部门反复调查了解,才将上述实际情况弄明白。
所以被告主观上并没有欺诈原告的故意。
综上,我方不构成欺诈。
原告主张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要求三倍赔偿,我方不认可。
被告唐山市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及发票,证明被告将本案争议车辆以54万元卖给了原告,该车当时实际市场价为79.8万元,被告没有欺诈原告。
证据二、本案争议车当时官方市场报价证明及市场宣传报价表,证明本案争议车当时市场卖价为79.8万元,市场宣传报价表也给过原告,原告对该车正常卖价心知肚明。
证据三、本案争议车在被告卖给原告后价格评估报告及发票,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车当时价值638400元,被告卖给原告的争议车价格远低于新车正常车价,被告不存在欺诈想法及行为。
证据四、被告将车卖给原告争议车时赠送原告交强险,交强险投保人就是耿艳森,证明被告卖车时就已经告知该车实际情况,被告没有欺诈原告。
证据五、被告无偿赠送原告车载娱乐设备一套,证明原告知道该车实际情况后,又向被告索要车载娱乐设备价值8000余元,被告以牺牲自身利益前提下,赠送给原告,证明被告没有欺诈原告主观想法及行为。
证据六、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本案争议车质量没问题,在办理交强险过程中已告知原告该车出售过,且该车从最初一开始办照及办理退车手续都是耿艳森本人办理,被告对此没有参与且不知晓相关细节。
所以被告没有故意欺诈原告。
证据七、争议车维修记录单。
证明该车卖给原告时已有7000多公里行车里程,不是原告理解的新车。
上述情况原告知晓。
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唐山市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史云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偷换了新车概念,该款车辆当时市场指定价79.8万元,原告54万元购买该车,说明该车不是原告理解新车。
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这些手续均是办理新车上照的必备手续,因此我方称该车为新车。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证明当时被告掌握信息是该车关单有问题无法上牌,但实际情况不是关单有问题,而且耿艳森在秦皇岛办理退牌时出的问题,说明当时出该证明时也被误导、欺骗,该证据证明被告并未想故意欺诈原告,另外也证明被告当时积极协助原告解决该车问题。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积极协助办理该车有关问题,没有故意想欺诈原告,所以主动提供了一辆代步车。
对证据七,该保单并不是原始保单,当时赠送原告保单被保险人是耿艳森,赠予原告后才变更被保险人为原告,所以卖车时,该车出售给过耿艳森原告是知晓的,因为只有先把交强险过户后才能再交车辆附加税,之后上牌,所以原告在同意变更被保险人后说明原被告之间对该车交易达成一致,不存在分歧,所以原告称不知晓该车出售过是不成立的。
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称该车为新车是正确的,因只有新车才办理车辆购置税手续,二手车不会办理该手续,所以被告没有欺诈原告的故意。
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唐山市车管所证明并未将该车实际状况了解清楚,而该车实际管理单位是秦皇岛车管所,所以该证据缺少客观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
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该车出售过原告是知晓的。
对证据十一,该证据是不是耿艳森通话记录,我方不知,需要进一步印证。
耿艳森作为相关责任人,应出庭作证接收各方质询,他不出庭,该证据不符合客观真实合法性。
关于耿艳森涉及内容,我方认为他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他所述内容不存在客观性、合法性,他为了躲避自身责任,而有意回避事情的真相,耿艳森存在故意隐瞒事实,欺骗被告的行为,因此我方希望法庭对耿艳森相关内容进行详细核实,才能确认。
原告史云某对被告唐山市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中合同为复印件,被告应提交原件,我方不予质证。
证据中发票我方无异议,发票能够证明被告销售车辆应为通常意义的新车,车辆价值中包含增值税,应为新车不是二手车。
对证据二,与本案诉争车辆是否新车无关,宣传品价格不能确定市场价格。
对证据三,该车自出售给原告后一直在原告控制下,作为价格认定,价格认定日期中没有任何鉴定单位找过史云某看过车,因此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问题,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也不能证实诉争车辆现在价值,且是被告单方委托,我方并不认可。
对证据四,在交给原告保单时只给了用于上牌的保单,没有批单,交强险是2014年12月25日做的批单,并变更户头为原告,原告没有做过交强险变更批单,我方申请法庭调查。
通过交强险批单,被告销售该车时隐瞒了该车销售过的事实。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这是讨价还价的结果,涉及不到车辆问题,只是价格问题。
对证据六,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接收各方质询,证人没有到庭,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证人是被告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可信,证言中很多是其听说的。
该证据我方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七,没有客户签名,该证据记录的维修时间和里程,充分说明了被告销售车辆时隐瞒真相的行为是存在的,该车销售给原告时显示里程和给证据中记录里程不符合,能够证实被告存在欺诈。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就原告购买的奔驰R350型车的车辆质量性能进行鉴定,因原告提交补充意见就本次诉讼而言仅针对被告隐瞒车辆销售过的事实,就质量问题不主张,故对于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提出的就《汽车购销合同》中史云某签名是否是史云某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因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提交的涉案车辆价格评估报告,经查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公估机构具有合法资质,鉴定意见未见明显瑕疵,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价格报告有失客观,对此价格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
故原告购车时的价款为540000万元(含增值税价)系明显低于该车的市场价格。
关于被告主张的涉案车辆之所以称之为新车是因为该车缴纳了购置税,相关手续是按照新车流程办理的,所以称该车是新车的抗辩,经查,涉案车辆已于2015年1月8日缴纳了购置税,被告在2015年2月5日及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中称该车为新车符合行业习惯。
关于被告主张的赠送的交强险保单期间不满一年,且该保单系由耿艳森过户到原告名下,说明原告应当知晓被保险人变更的事实的抗辩,经查,被告赠送给原告的交强险保单生成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止。
而购车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即交强险生效时间早于购车时间。
关于被告主张的涉案车辆交付时已有七千多公里的公里数,该车保养是全国联网的,原告应当知晓该车行驶里程实际为多少,被告不存在欺诈的抗辩,经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在提车时的行车里程数,以及在原告实际控制下的行车里程数,故对此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唐山市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史云某销售案涉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而所谓的欺诈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关于被告是否有故意隐瞒车辆二次销售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车辆作为一辆价格比较昂贵的高档进口车辆,该买卖合同成立的基础应是双方达成购车合意,且原告应在此基础上对其所关注的车辆情况有充分了解,并在交车时双方均经过确认,而涉案车辆存在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交强险保单生效时间早于买车时间、原告买车时已有七千多公里的行车里程等诸多问题,结合证人李某的证言,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可以认定被告没有欺诈的故意及欺诈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36元,由原告史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就原告购买的奔驰R350型车的车辆质量性能进行鉴定,因原告提交补充意见就本次诉讼而言仅针对被告隐瞒车辆销售过的事实,就质量问题不主张,故对于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提出的就《汽车购销合同》中史云某签名是否是史云某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因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提交的涉案车辆价格评估报告,经查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公估机构具有合法资质,鉴定意见未见明显瑕疵,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价格报告有失客观,对此价格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
故原告购车时的价款为540000万元(含增值税价)系明显低于该车的市场价格。
关于被告主张的涉案车辆之所以称之为新车是因为该车缴纳了购置税,相关手续是按照新车流程办理的,所以称该车是新车的抗辩,经查,涉案车辆已于2015年1月8日缴纳了购置税,被告在2015年2月5日及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中称该车为新车符合行业习惯。
关于被告主张的赠送的交强险保单期间不满一年,且该保单系由耿艳森过户到原告名下,说明原告应当知晓被保险人变更的事实的抗辩,经查,被告赠送给原告的交强险保单生成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止。
而购车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即交强险生效时间早于购车时间。
关于被告主张的涉案车辆交付时已有七千多公里的公里数,该车保养是全国联网的,原告应当知晓该车行驶里程实际为多少,被告不存在欺诈的抗辩,经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在提车时的行车里程数,以及在原告实际控制下的行车里程数,故对此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唐山市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史云某销售案涉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而所谓的欺诈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关于被告是否有故意隐瞒车辆二次销售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车辆作为一辆价格比较昂贵的高档进口车辆,该买卖合同成立的基础应是双方达成购车合意,且原告应在此基础上对其所关注的车辆情况有充分了解,并在交车时双方均经过确认,而涉案车辆存在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交强险保单生效时间早于买车时间、原告买车时已有七千多公里的行车里程等诸多问题,结合证人李某的证言,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可以认定被告没有欺诈的故意及欺诈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36元,由原告史云某负担。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张靖宜
审判员:刘温媚

书记员:曹晨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