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矿业)诉称,史某于2004年7月到我公司工作。2012年以来因煤炭生产企业不景气,致使我公司部分职工人心不稳,出现了旷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和申请仲裁的现象。史某于2014年下半年连续旷工超过了我公司规定的天数,我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决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职工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享受经济补偿待遇。史某不符合经济补偿条件,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我公司给史某经济补偿错误。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史某要求给予经济补偿金的要求。
被告史某辩称,不同意康某矿业诉讼请求,康某矿业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合并审理原告)史某诉称,2004年7月起,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月均工资4200元,双休日及节假日常年无休,原告也从来没有休过年休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经常拖欠原告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齐拖欠工资和社会保险,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今提起诉讼,诉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100元。2、请求判令支付2013年双休日加班工资10887元,2014年双休日加班工资5348元。3、请求判令支付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10元,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46元。4、请求判令支付2012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865元,2013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865元,2014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3438元;5、请求判令支付拖欠的工资。6、请求判令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或赔偿损失。
(合并审理被告)康某矿业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享受经济补偿。原告从2014年11月份以来连续旷工超过我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的限额天数,我公司已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所以不应该享受经济补偿。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违反了法律规定。2、关于年休假、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我公司对第一线员工实施定额任务及超额完成任务的奖励性工资,非生产线员工实施日工资制及加班工资,均在发工资时发给了职工,不存在拖欠这一问题。因原告不符合国家年休假条例规定,不享受年休假。原告所诉加班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没有提交相关事实证据,所以应驳回原告这一请求。
经审理查明,史某于2004年7月直接到康某矿业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井下工作。史某于2014年9月3日通过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以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康某矿业发出解除用工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函。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9月5日向康某矿业发函。史某于2014年10月14日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12月12日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康某矿业以史某持续旷工15天以上于2014年9月13日与史某解除劳动合同。康某矿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拖欠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事由。康某矿业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关于规范出勤管理的通知,史某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用工关系通知及公证书,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案号花名册,信访答复方案。
庭审中史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536元。按入职时间2004年7月起计算经济补偿金为3536×10.5=37128元;2012年年休假工资为日工资163元×10天×3倍=4890元;2013年双休日加班工资为日工资163元×57天=9291元、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日工资163元×5天×2倍=1630元、2013年年休假工资为日工资163元×10天×3倍=4890元;2014年双休日加班工资为日工资163元×28天=4564元、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日工资163元×3天×2倍=978元、2014年年休假工资为日工资163元×3天×3倍=2934元。出勤天数有工资表予以证实。康某矿业对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536元无异议。康某矿业对史某主张的出勤天数没有异议,但主张实行计件工资,以计件发放工资,不存在节假日加班及双休日加班,且未履行加班审批手续。不认可以出勤天数计算加班时间,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年休假因史某每年请事假超过20天,不享受职工带薪年休假,且史某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不应给付。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亦不认可,对加班天数也有异议,请假时间与双休节假日和法定节假日可能竞合。史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康某矿业不予认可,康某矿业提出史某是连续旷工的,康某矿业无过错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史某于2004年7月直接到康某矿业工作并签订合同,康某矿业是用人单位。史某已于2014年9月3日通过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向康某矿业发出解除用工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且有公证书为证,不属于康某矿业主张的连续旷工。本院认为康某矿业以史某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程序及形式不合法,且在史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从而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支持。因康某矿业未足额及时支付史某的劳动报酬并欠缴社会保险且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536元,但因餐补不属于工资,故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57元,故经济补偿金为3357元×10.5=3524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的规定,史某主张请求判令支付2013年、2014年的双休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提交了工资表,工资表表明其出勤时间超出了法定时间,应当认定史某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双休日加班的应当按照200%的标准支付工资,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加班的应当按照300%的标准支付工资。康某矿业主张史某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对史某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史某主张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天数已超出其实际加班天数,依照史某每月工资及出勤天数计算日工资,故史某2013年1月份日工资为141元,双休日加班7天;2月份日工资为164元,双休日加班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3月份日工资为138元,双休日加班8天;5月份日工资为142元,双休日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6月份日工资为147元,双休日加班7天;7月份日工资为192元,双休日加班9天;8月份日工资为198元,双休日加班9天;9月份日工资为194元,双休日加班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10月份日工资为183元,双休日加班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史某2013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13468元。2014年2月份日工资为138元,双休日加班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3月份日工资为129元,双休日加班3天;4月份日工资为127元,双休日加班5天;5月份日工资为113元,双休日加班7天;6月份日工资为114元,双休日加班5天;7月份日工资为94元,双休日加班4天。扣除2014年史某已领加班费1090元,史某2014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97元。史某主张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年休假工资,因史某提交的康某矿业信访答复方案中明确提出支付年休假工资,且康某矿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及劳动者因本人原因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但2012年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史某2012年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依照史某2013年、2014年的年工资及出勤天数确认史某2013年年休假工资为163元/天×10天×300%=4890元,2014年年休假工资为116元/天×6天×300%=2088元。史某主张要求康某矿业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某经济补偿人民币35248.5元。
二、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某2013年、2014年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合计人民币22943元。
三、驳回史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元,由史某负担人民币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元星
审判员 焦志华
人民陪审员 卢有智
书记员: 郎妍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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