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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陈某、武汉砼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海清,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系鄂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砼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黄陵新街。
法定代表人:肖新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肖正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陈某,武汉砼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海清,被告陈某、砼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敏,被告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彭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1时45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鄂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汉南区纱帽街绿地工地上伟业大道,行驶至伟业大道绿地工地入口处时,与案外人程帅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载乘原告史某某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史某某受伤的事故发生。2015年3月21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砼固公司垫付门诊费用927元。当日转入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37天,被告砼固公司垫付医疗费126288.63元,住院诊断:左股骨颈、股骨干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2015年5月18日,原告史某某又入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8812.77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出院诊断:左下肢多发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015年7月6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鉴定意见:史某某伤残程度为Ⅷ(8)级;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20000元或据实赔付。
另查明,鄂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驶证车主系被告砼固公司,陈某系该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均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砼固公司已垫付原告史某某医疗费127215.63元,并给付赔偿款24600元。庭审中,被告砼固公司承诺原告购买血浆的费用6600元(无医疗费票据)由其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比例;2、原告史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根据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确认陈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陈某系被告砼固公司的员工,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工作任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陈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砼固公司承担。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史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砼固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焦点2,根据相关统计数据和法律规定,并限于原告诉请,史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
1、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136028.4元(127215.63元+8812.7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15元/天×51天=765元;
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15元/天×90天=1350元;
4、后期治疗费:20000元;
以上合计:158143.4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
1、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每天130元标准计算,本院酌情认定60元,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
2、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史某某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Ⅷ(8)级,其年龄未超过60周岁且系非农业户口,应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伤残赔偿金认定为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0.3)
3、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2015年3月21日受伤,2015年7月6日定残,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7天。证据显示,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工资平均值为3200元,可以认定原告有固定收入,对原告的月收入法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误工损失:3000元/月÷30天×107天=10700元;
4、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为1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Ⅷ(8)级,该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172212元。
三、其他损失:
法医鉴定费:15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331855.4元。
原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58143.4元,此款应由被告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172212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上述二项合计:120000元。
不足部分(331855.4元-120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210355.4元,由被告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10355.4元。鉴定费1500元及血浆费用6600元,由被告砼固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各项损失330355.4元;
二、被告武汉砼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史某某8100元,与其诉前垫付151815.63元相抵扣,原告史某某应返还被告武汉砼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143715.63元;
三、上述款项均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被告武汉砼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炎林 人民陪审员  吴金芳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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