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书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东路377号A座10层。
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贺莉,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7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学明,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书果与被告赵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书果、委托代理人李艳敏、被告赵某某、被告富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贺莉、被告英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书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97239.25元;2、依法判令被告英大公司、富某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6月11日55分被告赵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8公里8.3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史书果相撞,造成史书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书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富某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伤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在灵寿县医院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2239.79元,(护理费、营养费待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同意在赔偿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了59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富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被告英大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6月11日到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4日出院,住院54天。原告的伤经灵寿县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肋骨骨折,3、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4、两肺下叶挫伤,5、右枕顶头皮血肿……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我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9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史书果胸12椎体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144天,营养期限建议90天。
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23301.79元,提供医院收费票据13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4天×100元=5400元,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4500元,4、误工费20000元,原告的伤于2016年12月29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领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月工资3000元,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起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6年12月28日,合计20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200天=20000元,5、护理费1656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44天,原告伤后由儿子张兵利护理,张兵利工资为每月3450元,护理费为3450元÷30天×144天=16560元。6、伤残赔偿金23838元,原告的伤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据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原告出生于1946年3月27日,事故发生于2016年6月11日,故事故发生时原告70岁,故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年×10年×20%=23838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2600元,有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张收费凭证为证。9、交通费2000元,无票据。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900元。
被告英大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无异议,对误工费不认可,认为受害人的年龄已超过劳动年龄,不能支持误工费,对伤残赔偿金不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9级伤残,且赔偿年限应该是9年,对精神抚慰金认为计算过高,认可3000元,鉴定费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交通费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
富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为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医疗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其他意见同英大意见。
被告赵某某同意两个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史书果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由富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23301.79元、护理费1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营养费等其他费用,被告不认可,本院根据医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综合各因素酌定如下:1、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营养费为90天×50元=4500元。2、误工费,原告出生于1946年3月27日,事故发生时已70周岁,已超劳动年龄,且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没有财务人员的签名和银行转款凭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伤残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46年3月27日,定残之日71周岁,经鉴定9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年×9年×20%=21454.2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综合各因素酌定为6000元。5、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费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交票据,但实际发生,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3201.79元,被告英大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8398元,由被告英大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总上,英大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48398元+10000元=58398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垫付的5900元,尚余57808元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部分33201.79元-10000元=23201.79元及鉴定费2600元,应按事故比例承担,由于赵某某负此事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损失的70%,故被告富某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即(23201.79元+2600元)×70%=18061.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史书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57808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赵某某垫付款5900元。
三、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史书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8061.25元。
四、驳回原告史书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2元,减半收取计1116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书香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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