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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王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人,敬业集团职工,住平山县城工业新村10号楼3-102室。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王某某在敬业集团接访时熟知。后被告说能给别人安排工作,原告也知道被告在省信访局工作的身份,故相信了被告。2017年1月20日被告王某某以给原告儿子安排工作为由,从原告处借走了15万元现金。3月份,被告以家里开销大、手头紧要求原告送给10000元,原告将10000元款又送至被告单位。2017年5月份以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失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所列二被告工作单元、住所等信息不实,导致本院多次送达不能,且没有予以补正,应视为原告起诉无明确被告,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申请费1320元(原告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郄建华
审判员 张春花
人民陪审员 李伟

书记员: 霍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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