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
史某某
史俊格
史俊华
史俊如
史东发
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
北京昊迪精细化工制品有限公司
郭佳敏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史某某。
原告史某某。
原告史俊格。
原告史俊华。
原告史俊如。
原告史东发。
以上六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昊迪精细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宏润商务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徐巨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
史某某、史某某、史俊格、史俊华、史俊如、史东发与王某某、北京昊迪精细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迪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学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史某某、史俊如、史俊华、史东发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刚、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孟祥栋、被告昊迪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佳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史某某、史俊格、史俊华、史俊如、史东发诉称,2015年2月14日17时52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白色京Q×××××号金杯轻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北京昊迪精细化工制品有限公司),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5公里+6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向南左转弯的史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史某某受伤,刘福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史某某和刘福起被送往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因刘福起伤情严重,后转往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刘福起伤情为:“多发伤、颅脑损伤,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部感染、闭合性腹外伤、两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右手小指骨折、骨盆骨折耻骨支骨折坐骨支骨折、骶骨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创伤失血性休克”。
刘福起住院22天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次事故给六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至今为止因刘福起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至今已经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49710元。
王某某驾驶的京Q×××××号汽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2061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史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除交强险赔偿的以外,原告方的损失应由史某某及王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涉案的车辆系王某某借北京昊迪精细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的,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北京昊迪公司没有关系。
涉案的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各种诉求数额过高,具体赔偿数额在庭审中我们再予以确认。
另外,我们已经赔付了刘福起60000元,要求在我们应承担的份额内扣除。
如我们应赔偿的数额小于60000元,我们多支付的钱款,应由保险公司在原告获得的交强险数额内给付我们。
被告昊迪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是王某某借我公司的,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公司车辆损失4735元,我公司已另案起诉史某某和王某某。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涉案机动车京Q×××××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月12日0时至2016年1月11日24时止。
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诉讼请求中项目和标准不完全符合相关规定,对于原告有相关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但是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及诉讼费,我公司均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和原告方史某某负同等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损失应首先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和史某某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各自的赔偿比例。
史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双方负同等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和原告史某某应各承担50%。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昊迪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要求昊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医疗费179228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死者刘福起住院2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应为2200元。
营养费原告主张1100元偏高,酌定600元。
误工费,死者刘福起已年满72周岁,本身属被抚养人,要求误工费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护理费原告主张死者刘福起两个女儿护理22天,按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46239元÷365天×22天×2=5574元。
死亡赔偿金,死者刘福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死亡时已年满72周岁未满73周岁,应按8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0186元乘以8年为81488元。
丧葬费23119.5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死者刘福起尸体处理费及车费4500元,该项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死者刘福起尸检费1500元,确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数额偏高,酌情支持40000元。
交通费原告主张1556元,数额偏高,酌定10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应为334709.5元,首先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剩余损失214709.5元由被告王某某按50%赔偿107354.75元。
鉴于王某某已支付原告60000元,实际再给付47354.75元。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7354.75元。
驳回原告对北京昊迪精细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和原告方史某某负同等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损失应首先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和史某某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各自的赔偿比例。
史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双方负同等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和原告史某某应各承担50%。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昊迪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要求昊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医疗费179228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死者刘福起住院2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应为2200元。
营养费原告主张1100元偏高,酌定600元。
误工费,死者刘福起已年满72周岁,本身属被抚养人,要求误工费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护理费原告主张死者刘福起两个女儿护理22天,按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46239元÷365天×22天×2=5574元。
死亡赔偿金,死者刘福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死亡时已年满72周岁未满73周岁,应按8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0186元乘以8年为81488元。
丧葬费23119.5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死者刘福起尸体处理费及车费4500元,该项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死者刘福起尸检费1500元,确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数额偏高,酌情支持40000元。
交通费原告主张1556元,数额偏高,酌定10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应为334709.5元,首先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剩余损失214709.5元由被告王某某按50%赔偿107354.75元。
鉴于王某某已支付原告60000元,实际再给付47354.75元。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7354.75元。
驳回原告对北京昊迪精细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宋学亮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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