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史某某与董子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史某某
史鹏
董子元
刘美丽
李雁(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

原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鹏。
被告董子元。
委托代理人刘美丽。
委托代理人李雁,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董子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鹏、被告董子元的委托代理人刘美丽、李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通过两个中间人调解,双方当事人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书面协议,约定了责任的承担、履行期限等,并由被告董子元为原告史某某出具了欠条,庭审中双方对协议书和欠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董子元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数额不认可以及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对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子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史某某医疗费等共计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董子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通过两个中间人调解,双方当事人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书面协议,约定了责任的承担、履行期限等,并由被告董子元为原告史某某出具了欠条,庭审中双方对协议书和欠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董子元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数额不认可以及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对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子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史某某医疗费等共计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董子元负担。

审判长:祖银亭
审判员:蔡伟华
审判员:李树新

书记员:张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