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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诉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现住保定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高阳县惠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惠通路与惠阳街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惠阳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冀F×××××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保定市中心医院抢救,由于病情严重,住院25天后回家继续治疗休养。原告现在还只能卧床,生活不能自理,需两个人护理,医嘱三个月后进行颅骨修补术。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6]第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的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我的损失,为此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47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12时30分许,原告史某某无证驾驶无照证三轮摩托车沿高阳县惠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惠通路与惠阳街十字路口处,与沿惠阳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某所驾驶冀F×××××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史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史某某于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25日在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83855.55元。保定市中心医院10月2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载明“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6个月,二人陪护6个月,避免剧烈活动静养6个月……”。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3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史某某伤残程度为9.5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3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56.8元。原告受损摩托三轮停放于安达停车场,原告支出施救费700元。
另查明,张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2016年9月30日张某某与史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公交认字[2016]第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张某某、史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根据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原告史某某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70%,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30%。本案中原告史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原告史某某损失有:1.医疗费118855.55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送往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25天,医疗费共支出83855.55元,有票据2张予以证实,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3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史某某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35000元,综上,原告医疗费共计118855.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25天,共计2500元未超过一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05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25天及出院后6个月共计205天,营养费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共计20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出院后6个月的营养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保定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加强营养6个月”,加上住院期间25天,共计205天,故原告主张营养费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205天,共计20500元,未超过一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交高阳县鹏博染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中载明的原告史某某工资数额均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原告未能提交纳税证明,故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史某某实际工作情况,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为高阳县西演镇马果庄村居民,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7天,误工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为标准计算,共计7423.90元=19779元÷365天×137天。5、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李新爱、史建宾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明护理费损失,原告未能提交李新爱、史建宾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故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明李新爱、史建宾实际工作情况,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期限、护理人员亦不认可,本院认为,保定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二人陪护6个月”,加上住院期间25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205天,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为标准计算2人护理205天,共计37678.44元=33543元÷365天×205天×2人;6、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交通费主张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35757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以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为标准,结合9.5级伤残计算20年为35757元(11919元×20年×1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9、鉴定费1656.8元,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有鉴定机构的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支出施救费700元,有安达停车场出具发票一张,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史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1885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费20500元、误工费7423.90元、护理费37678.4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57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56.8元、施救费700元,共计230871.69元。
本案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11885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0500元,共计141855.55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内赔偿金额为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损失有86659.34(误工费7423.90元、护理费37678.4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57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施救费7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需赔偿原告97359.34元(10000元+86659.34元+7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剩余131855.55元(141855.55元-10000元)、鉴定费1656.8元,共计133512.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40053.71元=133512.35元×30%。另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史某某垫付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7413.05元(97359.34元+40053.71元-10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后又向原告垫付了4000元左右,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中不包含被告张某某垫付费用,被告张某某可另案主张其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7413.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404元,原告史某某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辉

书记员:韩小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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