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绍法,司机。
委托代理人易刚,枝江市安福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农民。
被告赵某某,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光元,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美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吕某某、赵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史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原告史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曹金波 审 判 员 张 青 人民陪审员 漆文安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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