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女,生于1929年10月12日,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史某某之子),住枝江市安福寺镇胡家嘴村四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刚,枝江市安福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2年3月24日,汉族,司机,住枝江市。
原告:刘绍权,女,生于1956年12月25日,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刘绍俊,女,生于1959年2月20日,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刘少敏,女,生于1964年3月12日,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上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刘绍权、刘绍俊之弟、原告刘少敏之兄),住枝江市安福寺镇胡家嘴村四组。
被告:吕某某,男,生于1962年5月7日,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被告:赵红英,女,生于1961年10月1日,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元,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吕某某、赵红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刘某某、刘绍权、刘绍俊、刘少敏为原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原告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刚、原告刘绍权、刘绍俊、刘少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赵红英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元、张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刘某某、刘绍权、刘绍俊、刘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某某、赵红英返还位于枝江市××××组的房屋;2、判令被告吕某某、赵红英赔偿猪圈损失1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赵红英及吕某某夫妻系原告史某某的外甥女及女婿,农历2009年原告史某某在丈夫刘克勤去世后随子女到安福寺集镇生活,期间,被告夫妻拆除原告史某某修建的猪圈,占有北边一间半正屋,还砸毁大门门锁。原告史某某及子女向被告夫妻讨说法,被告夫妻称房屋刘克勤在世时已出售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夫妻的说法没有依据,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至今还在原告史某某手中,原告史某某对出售房屋一事不知情,原告还在交电费,被告夫妻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史某某及其丈夫刘克勤在枝江市××××村建有房屋一栋,于1986年7月办理了相应的土地使用证。该房屋土木结构,坐西朝东,北边与被告夫妻的房屋相邻,南边依正屋修建有猪圈。
原告史某某及其丈夫刘克勤生育有四子女,即本案原告刘某某、刘绍权、刘绍俊、刘少敏。
1993年,在刘家冲村村书记杨培金、会计张明政、出纳刘绍兵、民兵连长张明谊、小组组长张再荣见证下,刘克勤与被告赵红英口头约定,刘克勤将其夫妻二人居住的房屋出售给二被告,价款2500元。因刘克勤及原告史某某还需在该房屋中居住,双方同时约定,先付2000元,原告史某某夫妻二人中有一人去世,交付房屋后由被告再付清下余5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协商。原告史某某当天在场,未提出反对意见。协议达成后,被告赵红英当场支付了2000元。
1994年,经原告史某某夫妻同意,被告吕某某的父母住进了讼争房屋北边一间半正屋,原告史某某夫妻只住南边的房屋。被告吕某某父母去世后,北边一间半房屋被告一直用于堆放杂物。
2009年,刘克勤去世。原告史某某随原告刘某某到安福寺集镇居住后,将讼争房屋钥匙交给了被告赵红英(原告刘某某陈述是其将钥匙交给被告赵红英)。被告赵红英称接受钥匙时,将下余500元给付了原告刘某某的妻子,当时原告史某某、刘某某均在场,但原告刘某某否认。
被告于2010年拆除了讼争房屋南边的猪圈。
2014年,原告刘某某向被告主张房屋权利,双方发生纠纷。现讼争房屋南屋存放有棺材一口,北边一间半由被告堆放杂物,大部分房屋空置。2016年2月,原告向电力公司预交了讼争房屋的电费100元。2016年4月,原告刘某某曾代理史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拆除猪圈的损失,搬走堆放于北边一间半正屋中的物品,后撤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土地使用证等。
本院认为,刘克勤将居住的房屋出售给被告夫妻,双方虽无书面协议,但有多名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实,可以采信。证人与被告赵红英虽同为村委会人员(赵红英时任该村妇女委员),但无亲属关系,也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房屋买卖有其他利害得失关系,对原告有关证人为利害关系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刘克勤与赵红英协商房屋出售事宜,原告史某某当天在场,事后在刘克勤在世时即腾出北边一间半正屋交由被告吕某某父母居住,随子女到安福寺集镇生活后又将房屋钥匙交给了被告赵红英,上述事实表明原告史某某对房屋出售事宜知情同意。被告夫妻基于买卖合同占有讼争房屋,虽然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仍属有权占有,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鉴于房屋已实际交付,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除猪圈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的预交电费收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刘某某、刘绍权、刘绍俊、刘少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刘某某、史某某、刘绍权、刘绍俊、刘少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金波 审 判 员 张 青 人民陪审员 漆文安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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