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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高海闯、高某某与被告张海军、平安保险公司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史某某
高海闯
高某某
杨连斌(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
张海军
成振宇(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韩志斌

原告史某某
原告高海闯
原告高某某
上述原告高海闯、高某某法定代理人史某某,系其母亲。
上述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连斌,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海军
委托代理人成振宇,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魏县支公司)。
负责人韩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斌,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史某某、高海闯、高某某与被告张海军、平安保险公司魏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连斌、被告张海军委托代理人成振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魏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志斌,均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对张海军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二号证据有异议,我方共收到被告张海军现金55000元(通过交警队5万元,在魏县人民医院5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张海军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韩志斌当庭辩称,在标的车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实际的、合理的损失依法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承担医保范围内必要的医疗费用,被告张海军车辆商业三者险没有上不计免赔,按保险合同约定同等责任应当免赔10%;原告诉求部分项目过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民2014年标准赔偿;诉讼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应当提供出事前连续至少一年居住地有效证据,即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连续一年有效证据;认为第三组证据应当有出租方房屋所有权证,租赁费收款人刘瑞园与此事故的关联性不明确、收费证据证明2014年1月26日至6月26日房租费600元,收款人刘瑞园与房屋租赁协议书出租方刘瑞园签字字体不一致,不是同一人所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应有刘瑞园的身份证,根据协议上印章证明死者是居住在农村而非城镇;认为第四组证据劳动合同应当附单位有效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以证明劳动单位的合法存在,请假证明未写明起止时间,工资表应当当庭提供死者出事前连续一年的有效工资表,另工资表上应当盖所在单位的财务章,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中当事人工资超过3500元,应有个人纳税证明,以证明其工资的真实性,企业年检应当提供2013年的有效年检信息,该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死者高合元在居住地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的有效证明;对第五、六、八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七组证据丧葬费包括尸检费,对该组证据死亡证明无异议;认为第九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第十组证据丧葬费包括运尸费,不能单独主张,交通费应提供合法有效票据;认为第十一组证据属于丧葬费范畴。
被告张海军代理人成振宇,同意以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根据案情需要,2014年9月3日我院依法对该案有关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青岛市鑫远达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于坤钦证明,高合元、史某某于2010年开始在我公司打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史某某在我公司给高合元一块干,他们是计件工资,2013年年底因公司活不多了,他们请假回家了,并对其公司出具的证明进行了认证,称属实;刘瑞国(房屋出租人)证明,租赁我家房屋和收款证明都属实,现在史某某还在我们家居住,我平时叫刘瑞园,他们也都喊我刘瑞园,房屋租赁协议上及收款证明上的名字是他们写的,手印是我按的,我能负法律责任,我身份证上的名字是刘瑞国,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崔可明(隐珠中心小学教师)证明,高某某于2012年9月份开始在隐珠街道办事处中心小学上学,现在是三年级了,我是她的班主任,并称外来人在其学校就读需其父母在本地务工连续一年以上,有单位劳动合同,并对其学校出具的证明进行了认证,言明属实。
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韩志斌对核实笔录质证意见为,对法院调查核实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法院调查核实死者高合元,曾经在冯家滩村居住,于2013年年底请假回家了,明确证明死者出事故前未在冯家滩居住,所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出事故前未满一年连续在冯家滩村居住,应按河北省农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对被抚养人高某某的调查核实笔录无异议。被告张海军代理人同意韩志斌质证意见。原告方代理人杨连斌对调查核实笔录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高合元生前与史某某系夫妻关系,1998年9月15日(现年16岁)生一儿子高海闯,在家务农。2006年4月22日(现年8岁)生一女儿高某某,现在青岛隐珠中心小学读书。高合元与史某某于2010年开始在青岛市鑫远达工贸有限公司打工,并在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东冯家滩居住,至今史某某与女儿还在此居住。2012年9月其女儿高某某开始在青岛市黄岛区隐珠小学上学,现就读于该校三年级。2013年年底高合元与史某某向公司请假,回家建房,2014年4月20日20时58分许,张海军驾驶冀D3H305小型轿车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刘河下村路段时与高合元驾驶的双力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高合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合元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日死亡,高合元与张海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海军所驾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该事故发生后高合元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花医疗费26874.2元,尸检费1000元。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认可收到被告张海军先行赔偿款55000元(从交警队领取5万元,魏县人民医院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依法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该事故造成高合元死亡,事故发生前,因受害人与赔偿权利人史某某长期在青岛市黄岛区打工,并与其女儿高某某一起长期居住在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东冯家滩村,高某某又在居住地连续上学两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该案死亡赔偿金应按青岛市的赔偿标准计算,为35227元(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0=704540元;死者高合元丧葬费为46386元÷12X6=23193元(河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865.5元,以6个月总额计算);死者高合元在魏县人民医院花消共计27874.2元(医疗费26874.2元+尸检费1000元=27874.2元);高合元生前误工费为37.44元(参照河北农、林、牧、渔业日工资)X11=411.84元;护理费为37.44元(参照河北农、林、牧、渔业日工资)X11=41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X11=1100元;被扶养人高海闯生活费为6134元(河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2÷2=6134元(高海闯现年16岁,依法应补偿生活费2年,其应有2人承担抚养费);被扶养人高某某现年8岁,生活费为22060元(青岛市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X10÷2(2人承担抚养费)=110300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高合元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酌情定为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综上,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为923964.88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2万元,不足部分923964.88-120000=803964.8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予以赔偿,该事故受害人与被告张海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为803964.88元÷2=401982.44元,由于被告张海军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30万元,故,该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实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为30万元,仍有不足部分401982.44元-300000=101982.44元,由侵权人张海军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认可收到被告张海军先行赔偿款55000元,该款应予折抵,下余款项101982.44元-55000元=46982.44元,由被告张海军承担。原告方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运尸费及停尸费属丧葬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海军辩称,事故发生后向受害方先行赔偿60400元,原告方认可55000元,张海军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其主张超出55000元部分,本院难以采信,张海军称因该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25000元,可另行起诉,主张该权利,对此主张本院不宜裁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海军车辆商业三者险没有上不计免赔,按保险合同约定,同等责任应当免赔10%,对此主张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难以采纳;保险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民标准赔偿,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某、高海闯、高某某三人各项损失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300000元;
被告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01982.44元(先行垫付赔偿款55000元应予扣除);
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8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依法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该事故造成高合元死亡,事故发生前,因受害人与赔偿权利人史某某长期在青岛市黄岛区打工,并与其女儿高某某一起长期居住在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东冯家滩村,高某某又在居住地连续上学两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该案死亡赔偿金应按青岛市的赔偿标准计算,为35227元(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0=704540元;死者高合元丧葬费为46386元÷12X6=23193元(河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865.5元,以6个月总额计算);死者高合元在魏县人民医院花消共计27874.2元(医疗费26874.2元+尸检费1000元=27874.2元);高合元生前误工费为37.44元(参照河北农、林、牧、渔业日工资)X11=411.84元;护理费为37.44元(参照河北农、林、牧、渔业日工资)X11=41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X11=1100元;被扶养人高海闯生活费为6134元(河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2÷2=6134元(高海闯现年16岁,依法应补偿生活费2年,其应有2人承担抚养费);被扶养人高某某现年8岁,生活费为22060元(青岛市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X10÷2(2人承担抚养费)=110300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高合元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酌情定为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综上,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为923964.88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2万元,不足部分923964.88-120000=803964.8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予以赔偿,该事故受害人与被告张海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为803964.88元÷2=401982.44元,由于被告张海军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30万元,故,该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实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为30万元,仍有不足部分401982.44元-300000=101982.44元,由侵权人张海军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认可收到被告张海军先行赔偿款55000元,该款应予折抵,下余款项101982.44元-55000元=46982.44元,由被告张海军承担。原告方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运尸费及停尸费属丧葬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海军辩称,事故发生后向受害方先行赔偿60400元,原告方认可55000元,张海军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其主张超出55000元部分,本院难以采信,张海军称因该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25000元,可另行起诉,主张该权利,对此主张本院不宜裁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海军车辆商业三者险没有上不计免赔,按保险合同约定,同等责任应当免赔10%,对此主张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难以采纳;保险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民标准赔偿,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某、高海闯、高某某三人各项损失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300000元;
被告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01982.44元(先行垫付赔偿款55000元应予扣除);
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8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海军负担。

审判长:陈文涛
审判员:武合献
审判员:肖耿

书记员:张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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