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殿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思远,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史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史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史某某与华某公司不存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错误。史某某与华某公司选择的是按建筑面积计价的方式购买房屋,原审认定史某某与华某公司是经过协商改变了购买方式,按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5年9月15日其与华某公司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华某公司欺诈行为所致。华某公司应返还多收史某某的房屋面积差价款22566元,并支付面积误差3%以内的利息。原审只判决华某公司赔偿部分损失不合理,应赔偿逾期办理房产证的全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01年2月14日,华某公司与史某某的弟弟史洪波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史某某与华某公司不存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即史某某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故史某某主张华某公司应承担自2001年至2005年9月15日之前的逾期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2005年9月15日,史某某与华某公司签订了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上只写了房屋建筑面积和房屋总价款,对房屋的单价并未约定,且史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认可,原审认定史某某是按套购买了争议之房并无不当。因此,史某某依据面积误差差价款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史某某认为与华某公司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华某公司欺诈所致,但史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关于史某某主张华凤公司为其出具的购房发票不规范,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用权证书,华凤公司应赔偿延迟办证的损失问题。华凤公司于2007年2月1日向史某某出具了黑龙江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如果该发票确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史某某应当及时要求华某公司出具符合办证要求的购房发票,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从已经办理权属登记、取得产权证的其他业主情况上看,华某开发公司能够出具符合办证要求的购房发票。史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因购房发票存在瑕疵到房产部门未能办理产权手续,也未提供华某公司拒绝为其出具符合办证要求的购房发票的证据。故史某某要求华某公司承担延迟办证的违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史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效国 审 判 员 孙仕富 代理审判员 刘 平
书记员:刘铁 第2页共3页 第3页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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