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彦明,男,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张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冯某连、张某某、张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男,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军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邯郸市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大街广泰小区19-5-3号。
法定代表人:杜合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革,男,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铁厂,住所地:涉县更乐镇。
法定代表人:武玉海,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少武,男,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玉刚,男,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冯某连、张某某、张欣、江军河、邯郸市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地公司)、天津铁厂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彦明、被告冯某连、张某某、张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被告江军河、被告银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革、天津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少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21.02元,住院伙食补助650元,误工费4860元,护理费486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9441.02元(为庭审时变更后的数额);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系张某的妻子,第二、第三被告系张某的子女。第四被告江军河和死者张某共同承揽了原告的安装防护工程。原告2014年12月份在被告银地公司开发的华润阳光城购买楼房一套,被告天津铁厂为高压线经营者。2016年5月2日12时30分许,江军河与张某在为原告安装窗户防护栏时触碰了高压线,造成了张某死亡,将正在帮工的原告也电伤,花费大笔医疗费,六被告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6)冀0426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触电事实及造成触电责任的分担。
2、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3、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四张、涉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三张,涉县中医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住院补偿审核表复印件,证明住院所花费用。
4、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在被告银地公司开发建设的涉县华润阳光城小区购买了4号楼3单元302室楼房一套,该楼房墙体外统一由被告银地公司安装了太阳板。事发地高压线在小区建成之前已存在,由被告天津铁厂实际经营管理。楼房建成后,高压线与楼房前墙的水平距离为1.60米,与太阳板水平距离为1.18米。原告史某某将其定做、安装窗户护栏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江军河,后江军河到史某某家中实际丈量了防护栏的尺寸,江军河与死者张某合伙进行安装防护栏。2016年5月2日,江军河与张某到江斌飞家中安装窗户防护栏。当日12时30分许,张某等人在往上拖拽防护栏时触碰到了窗外高压线,张某当场被电身亡,原告史某某也被电击受伤,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电击伤;2、左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3、头皮血肿;4、中度贫血;经涉县中医院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总计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用除农合补偿后花费18021.02元。原告史某某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被告冯某连系死者张某妻子,被告张某某系死者张某女儿,被告张欣系死者张某儿子。
本院认为,死者张某在拖拉防护栏时触碰到了高压线致其被电身亡及原告被电击受伤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江军河和死者张某合伙承揽安装防护窗,没有相关资质,未取得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而触电身亡,应对自己在安装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后果负主要责任;虽被告天津铁厂架设的高压线符合相关规定,在高压线架设上不存在过错,但其作为事发高压线的管理经营者,应设立警示标志,进行安全知识宣传,其辩称已设立警示标志,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发时有警示标志,故被告天津铁厂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银地公司在规划建设华润阳光城小区时虽符合设计相关规定,但其在建筑物上安装的太阳板与高压线之间的距离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安全距离,增加了危险性,故银地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史某某作为定作人明知自家窗外有高压线,而其并未选任有相关资质的承揽人,其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失,原告史某某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被告江军河和张某对原告史某某受伤损失赔偿责任应各为35%为宜,被告银地公司、天津铁厂对史某某受伤损失赔偿责任应各为10%较为宜,原告对自身受伤承担10%的过错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8021.02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50元×12天);误工费4860元(54元×90天);护理费648元(54元×12天);原告请求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400元,对转院治疗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对申请鉴定伤残支出的交通费20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4329.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某连、张某某、张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张彦军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515.16元;
二、限被告江军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515.16元;
三、限被告邯郸市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32.9元;
四、限被告天津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32.9元;
五、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54元,由被告冯某连、张某某、张欣负担187元,由被告江军河负担187元,由被告邯郸市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天津铁厂各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铁山 审判员 宁彩霞 审判员 白志秀
书记员:赵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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