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
刘广月(河北阜城六月法律事务所)
周某某
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阜城县佳适快捷宾馆
王鹏举(阜城法苑法律服务所)
原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广月,河北阜城六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城县佳适快捷宾馆。
住址: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富强东路(原劳动局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鹏举,阜城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阜城县佳适快捷宾馆(以下称佳适宾馆)因服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于2015年7月8日撤回了对被告阜城县驿家365连锁酒店、驿家365连锁酒店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月、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连上、被告佳适宾馆的委托代理人王鹏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的金卡用户,2013年3月22日晚,原告在被告处住宿,并将京Q×××××雅阁轿车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次日发现原告车辆被盗丢失,原告报警后至今没有找到犯罪嫌疑人。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消费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被告未尽相关义务,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256元人民币,交强险保费及车船税1200元人民币,车辆购置税17200元人民币,商业险保费6590元人民币,汽车装饰费用9680元人民币,租车费用18300元人民币,共计62226元人民币。
被告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周某某系佳适宾馆的经营者,原告已起诉佳适宾馆,就不应当再起诉周某某,根据民诉法解释,应当驳回原告对周某某的起诉;原告起诉时,被告是阜城县驿家365连锁酒店,后追加周某某、佳适宾馆为被告,后原告又对阜城县驿家365连锁酒店撤诉,法律关系已经发生改变,本案不应继续审理,应由原告另行起诉主张;原告称入住阜城县驿家365连锁酒店是驿家365的金卡用户,现又对驿家365连锁酒店撤诉,说明原告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周某某经营的佳适宾馆没有为原告提供停车服务,原告车辆丢失与周某某经营的酒店无关,所以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对于史某某主张的损失,在法庭调查时发表意见。
被告佳适宾馆辩称:第一、被答辩人起诉的阜城驿家365连锁酒店,阜城驿家365连锁酒店并不是适格的被告,阜城驿家365连锁酒店只是答辩人阜城县佳适快捷宾馆加盟的字号,并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被答辩人诉阜城驿家365连锁酒店不具有合法性,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二、被答辩人虽入住阜城驿家365连锁酒店,但双方未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更未将车辆交由答辩人保管,事实上答辩人也不知道被答辩人将车辆放置何处。
答辩人对丢失的车辆不存在任何管理、看管义务,被答辩人要求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应支持;第三、被答辩人的车辆丢失后,答辩才知道被答辩人将车辆停在远离阜城驿家365连锁酒店门口北侧约50米的边道上,该处夜晚灯光条件差,安全系数较低,被答辩人应意识到该处停车的危险性,故被答辩人对车辆丢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此损失应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第四、被答辩人的各项损失要求答辩人赔偿无法律依据,且该损失可以避免的,是答辩人扩大了自己的损失,此损失应由答辩人自己承担。
综上,被答辩人的起诉于法无据、于情无理,恳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另补充答辩意见如下:法律主体关系已经发生改变,而且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佳适宾馆存在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阜城驿家365连锁酒店是佳适宾馆加盟的字号。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车牌号码为京Q×××××的本田雅阁是否为原告史某某所有?该车辆是否被盗?在何处被盗?车辆所有人有无因车辆被盗而受到的损失?二、被告周某某与史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周某某应否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三、被告佳适宾馆与史某某是否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佳适宾馆应否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史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VIP卡一张。
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消费合同关系;
证据二、行车证、所有权证。
证明原告是丢失车辆所有权人。
证据三、车辆购置税发票一份。
证明原告支付车辆购置税款17200元人民币;
证据四、交强险、商业险保单。
证明原告支付保险费及车船税7790元人民币;
证据五、保险公司赔偿计算书一份。
证明经保险公司赔付后,仍给原告造成9256元人民币的损失;
证据六、收据一张。
证明原告装饰车辆的费用为8680元人民币;
证据七、收据、协议、营业执照各一份。
证明原告的租车费用为18300元人民币;
证据八、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支付公告费300元人民币;
证据九、出租车票。
证明原告回程车费为800元人民币;
证据十、照片和网页。
证明驿家365酒店和阜城县佳适宾馆是一体,停车是其业务的组成部分。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佳适宾馆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阜城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原告车辆丢失时的位置;
证据二、照片一张。
证明丢车现场位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史某某对被告佳适宾馆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异议,此证据是公安局派出所依职权出具的证据,其证据来源应以其调查的证据为基础,而此证据记载的内容是据民警回忆,系民警的主观表现,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具有合法性,从证据形式看,没有派出所所长的签字,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二照片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以此证据证明的内容,因此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史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说明原告在2013年3月22日入住周某某经营的佳适宾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因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且该三份证据盖有的是北京本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出具证据形式不合法,该公司在三份证据上盖章,是否说明车辆是是否被盗值得怀疑,商业保险单投有不计免赔率(M)覆盖G(G代表盗抢险),说明如车辆被盗应全额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里面的计算项目,本车车损为195499元人民币,商业险保单记载的盗抢险保险金额为202800元人民币,如车辆被盗是保险公司未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车辆所有人应向保险公司主张车损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2012年9月18日所开具的该票应为陈旧的,但该票为崭新票据,票据记载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七中的营业执照副本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临时租车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京Q×××××本田雅阁轿车登记为非营运,证据七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相矛盾;证据八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九没有日期及起始地点,且票据出具公司献县天骄出租有限公司,该票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无法证明原告回城的车费损失,如原告确需回北京也应乘坐公共汽车,其主张的800元人民币为原告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十没有异议,对于七张网页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周某某经营的宾馆为原告提供停车服务,佳适宾馆门前并没有停车场地。
被告佳适宾馆对原告史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周某某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史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二、三、四虽是复印件,但案涉车辆的售出单位加盖了公司印章,以印证其具有客观真实性,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票据不是相关法律规定的在商业交易活动中应当使用的正式发票,故本院暂不确认该证据;证据七,因该证据中的收费收据不是相关法律规定的在商业交易活动中应当使用的正式发票,故本院暂不确认该第七号证据;证据八,系车辆被盗后,原告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而支出的费用,合理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九是献县天骄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虽具有真实性,但该票据没有载客日期及起始地点,因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故本院暂不确认该证据;证据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的记载了驿家365酒店及佳适宾馆的位置、外貌、附属设施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入住被告周某某开办的佳适宾馆,办理住宿手续后,原、被告之间即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入住期间,被告佳适宾馆应保证客户在宾馆时的人身及财产的安全。
住宿时原告按照被告佳适宾馆的安排将车辆放置于被告提供的停车位,因原告是佳适宾馆的VIP客户,从而免收停车费,但免收停车费不同于不收取停车费,佳适宾馆免收停车费后,其对VIP客户停放的车辆的看管合同义务并不当然随之免除,车辆停放期间,佳适宾馆疏于监管,致使原告停放的车辆丢失,存在重大过失,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但原告要求车辆丢失后的租车费用800元人民币过高,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人民币。
原告新车购置价格202800元人民币,使用半年后丢失,车辆应有自然折旧,保险公司已不计免赔赔付了该车的实际价值损失,故原告按新车购置价的主张,不予支持。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被告阜城县驿家365连锁酒店、石家庄驿家365连锁酒店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城县佳适快捷宾馆、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史某某因车辆被盗而受到的损失2549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7元人民币,由被告阜城县佳适快捷宾馆、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入住被告周某某开办的佳适宾馆,办理住宿手续后,原、被告之间即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入住期间,被告佳适宾馆应保证客户在宾馆时的人身及财产的安全。
住宿时原告按照被告佳适宾馆的安排将车辆放置于被告提供的停车位,因原告是佳适宾馆的VIP客户,从而免收停车费,但免收停车费不同于不收取停车费,佳适宾馆免收停车费后,其对VIP客户停放的车辆的看管合同义务并不当然随之免除,车辆停放期间,佳适宾馆疏于监管,致使原告停放的车辆丢失,存在重大过失,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但原告要求车辆丢失后的租车费用800元人民币过高,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人民币。
原告新车购置价格202800元人民币,使用半年后丢失,车辆应有自然折旧,保险公司已不计免赔赔付了该车的实际价值损失,故原告按新车购置价的主张,不予支持。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被告阜城县驿家365连锁酒店、石家庄驿家365连锁酒店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城县佳适快捷宾馆、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史某某因车辆被盗而受到的损失2549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7元人民币,由被告阜城县佳适快捷宾馆、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仲省
审判员:王书义
审判员:邓志超
书记员: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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