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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路南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天元骏景底商169号。法定代表人:赵晓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共计9636.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世纪瑞庭305楼2门702号商品房卖给原告,建筑面积89.5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56247元。双方约定该房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首付款306247元,地下室款25600元,并通过银行贷款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剩余房款15万元,累计向被告交付481847元。但被告直到2017年9月2日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二,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9636.94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一、涉案的“世纪瑞庭”项目为许鄄子村平改工程,该项目的原开发商因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处于烂尾状态。在此背景下,被告应唐山市政府要求承接继续开发此项目。但由于项目本身并非被告计划内项目,且项目没有经济效益,只能采取边干边融资的模式。加之经济环境形势严峻,筹集资金困难,开发过程一波三折,最终导致延期交房。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且最高违约金数额应以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二为限。三、原、被告并未约定附属用房的交房时间及违约金承担方式,应由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来计算违约金数额,故对附属用房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史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从被告处购买世纪瑞庭305楼2门702号商品房并逾期交房610天的事实,故对史某某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交房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二。原、被告虽未约定附属用房的交房时间及违约条款,但该房系原告购买商品房的附属部分,应与商品房一同交付,被告迟延交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理据充足,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逾期610天向原告交付商品房,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超出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已付房款百分之二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其已交付房款481847元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9636.94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某违约金9636.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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