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东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威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肖,该公司员工。
原告史东河诉被告张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东河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某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13时30分,张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在清河县祥和街清河宾馆门口由西向东停放在道路南侧起步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史东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东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2月2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东河不负事故责任。史东河受伤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1,819.38元。史东河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史占华护理,史东河和史占华均为城镇居民。史东河的病历和出院证中均有其需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内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电动车施救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赔偿了原告2,110元。冀E×××××汽车的车主为该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15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史东河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原告的医疗费为11,819.38元,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均为22天,以2015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为计算标准,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3,159元,营养期为22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施救费为200元,上述各项共计20,097.38元,扣减被告张某某已赔偿的2,11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应实际支付给原告17,987.38元,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东河17,987.38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玉晓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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