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滦南县。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滦南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滦南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史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史某某、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伟、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原告损失2484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合伙经营大货车运输期间,雇佣被告做大货车司机,2018年8月份,被告驾驶二原告经营的×××牌号大货车装载23辆大安牌电动车从天津西北运通物流中心运往新疆库车县,运输途中被告驾驶上述车辆未注意车辆载货高度,在经过一桥洞时发生剐蹭,致使11辆电动车损坏,因此造成原告赔付大安电动车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1610元,运费损失13230元,共计2484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职业大货车司机,在驾驶车辆时未注意车辆载货高度,发生与桥洞剐蹭的单方事故并造成他人较大财产损失,应存在重大过失,原告作为承运人在向托运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张某某辩称,1、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并不存在重大过失,事发当时本是被告休息的时间,由于同车的另一名司机开错道路寻求被告帮忙才导致事故发生,由于该道路为单行道,所以另一司机对此次事故也存在一定责任;2、被告驾驶的大车车身高4米,桥洞高为4.5米,大车不超高的情况下可以正常通过该桥洞,被告当时也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超高装载电动车,其超高装载行为的获益者为原告,原告作为雇主是在雇佣法律关系中最大的受益者,不应将雇佣活动的风险转嫁给雇员。况且,原告作为雇主要求被告长途运输货物,未向其雇佣的司机加强安全运输的教育,且在管理雇佣指示工作方面存在一定的过失,应由原告自身承担损失,与被告无关;3、被告主观上并无重大过失或者故意,此次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对原告的损失数额不应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史某某、王某某合伙经营大货车运输期间,雇佣被告张某某做大货司机。2018年8月,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大货车装载23辆大安牌电动车从天津西北运输物流中心运往新疆库车县。运输途中,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未注意车辆载货高度,在经过一桥洞时发生剐蹭,致使11辆电动车损坏。其中9辆损坏的电动车由×××牌号车辆从新疆库车县运回天津大安电动车有限公司。二原告向天津大安电动车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1610元。另查明,从天津市西北运通物流中心运送到新疆库车县的电动车运费每辆36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8)冀0224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2民终8973号民事判决书、张某某和史某某录音材料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天津大安电动车有限公司证明及收据复印件、天津市西北运输物流中心证明复印件可以证实。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某、王某某经济赔偿人民币7236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元,减半收取计210.5元,由原告史某某、王某某负担150.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0元,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二原告损失数额的确认。二原告主张已支付给天津大安电动车有限公司电动车损失11610元,有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天津大安电动车有限公司证明及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主张运输费损失13230元,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从天津到新疆库车县的运输费损失应按照约定的每辆电动车360元计算9辆,计3240元。将受损电动车从新疆库车县拉回天津厂家系×××牌号车辆返程时自行运输,天津市西北运通物流中心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运费损失情况,该部分运费应按照每辆电动车360元计算,计3240元,故二原告实际车辆损失和运费损失共计18090元。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被告张某某负责到指定地点装载货物,在明知装载货物情况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上路,且在过桥洞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因此可认定被告张某某具有重大过失。二原告在向天津大安电动车有限公司赔偿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辩解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超高装载电动车,原告未向被告加强安全运输教育在管理雇员指示工作方面存在一定过失,但该辩解意见不足以免除其责任。综合以上情况,考虑雇佣行为中雇主对雇员监督、管理义务及双方受益和过错,对二原告本案中的实际损失,本院确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72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媛媛
书记员: 田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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