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
魏巍(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孟涛波(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保定鑫宝某某钢压型板材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巍,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涛波,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鑫宝某某钢压型板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金岗,董事长。
上诉人史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巍、孟涛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病案号为246547的住院病历患者姓名为史某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0年5月8日18时入院,2010年5月22日16时出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伤情为“右手食、中指离断伤”。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史某甲,史某乙的证言,两人未出庭作证。以上事实,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病案号为246547的住院病历等证据所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主张向被告保定鑫宝某某钢压型板材有限公司主张因劳务受害赔偿,但原告仅提供了证人史某甲、史某乙书面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仅有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病案号为246547的住院病历登记的患者姓名为史某乙,并无原告住院的诊疗材料,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受伤治疗与被告间的关联性。原告目前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对于原告的诉讼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某讼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92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判后,史某某不服上诉称,一、2010年2月22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2010年5月8日下午6时左右,上诉人在工作时被冲床冲断右手食指一节,中指一节半,后被该公司办公室人员闫超、工友史某乙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252医院进行治疗。因医院需要登记,上诉人没有办理身份证,被上诉人也没有为上诉人缴纳意外伤害保险,闫超决定用史某乙名字进行了入院登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北市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二、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录音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金岗在录音中承认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这一事实,仅是对上诉人的赔偿数额要求再进行协商。其中两份电话录音中电话彩铃内容是对被上诉人的宣传和介绍,该录音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被上诉人提交给保定市劳动人事仲裁调解委员会的考勤表中可以证实证人史某甲和史某乙均为被上诉人的职工(原件保存在劳动仲裁委的案卷中),其书写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病案号为246547病历就是上诉人的住院诊疗材料。上诉人找到主治医生请求其出具证明,主治医生在上诉人照片背面书写“证明:照片上人即为2010.5.8日二五二医院手足外科二科接诊病人,当时用的名字为“史某乙”。主治医师:胡长青2010-11-2号”。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伤残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作审理、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遗漏审理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六、上诉人收到一审判决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普通程序审理期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2700元,并赔偿上诉人护理费1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l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8077元、伤残赔偿金(待伤残鉴定后确定赔偿金额)、鉴定费(以实际鉴定费为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保定鑫宝某某钢压型板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史某某是被上诉人保定鑫宝某某钢压型板材有限公司员工史某甲于2010年介绍到该公司工作的,史某甲2004年到该公司工作,2009年介绍其子史某乙到该公司工作。在二审庭时史某甲、史某乙均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史某某是该公司员工。另查明,上诉人史某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由于过度劳累,注意力不集中,造成受伤。受伤后,被该公司办公室人员闫超(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表证实)、工友史某乙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由公司垫付。后主治医生在上诉人照片背面书写“证明:照片上人即为2010.5.8日二五二医院手足外科二科接诊病人,当时用的名字为“史某乙”。主治医师:胡长青2010-11-2号”。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某是被上诉人保定鑫宝某某钢压型板材有限公司员工史某甲于2010年介绍到该公司工作的,在二审时史某甲、史某乙均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史某某是该公司员工,且有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表证实。上诉人受伤后,被该公司办公室人员闫超、工友史某乙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由公司垫付。后主治医生在上诉人照片背面书写“证明:照片上人即为2010.5.8日二五二医院手足外科二科接诊病人,当时用的名字为“史某乙”。主治医师:胡长青2010-11-2号”。以及从二审庭审中,本院对上诉人史某某如何受伤事实经过的陈述,相互印证,史某某是该公司的员工。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录音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金岗(事发时徐金岗是法定代表人)在录音中承认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这一事实,仅是对上诉人的赔偿数额要求再进行协商。其中两份电话录音中电话彩铃内容是对被上诉人的宣传和介绍,该录音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况且此案经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过。故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已经发生的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史某某自己陈述,是因自己注意力不集中造成的受伤,故其应自己承担30℅责任,被上诉人保定鑫宝某某钢压型板材有限公司应承担70℅责任。关于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待鉴定后,可另案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保定鑫宝某某钢压型板材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史某某工资27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履行;
二、被上诉人保定鑫宝某某钢压型板材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史某某护理费1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l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8077元,合计16950元的70℅,计1186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元,均由被上诉人保定鑫宝某某钢压型板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主张向被告保定鑫宝某某钢压型板材有限公司主张因劳务受害赔偿,但原告仅提供了证人史某甲、史某乙书面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仅有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病案号为246547的住院病历登记的患者姓名为史某乙,并无原告住院的诊疗材料,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受伤治疗与被告间的关联性。原告目前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对于原告的诉讼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某讼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92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判后,史某某不服上诉称,一、2010年2月22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2010年5月8日下午6时左右,上诉人在工作时被冲床冲断右手食指一节,中指一节半,后被该公司办公室人员闫超、工友史某乙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252医院进行治疗。因医院需要登记,上诉人没有办理身份证,被上诉人也没有为上诉人缴纳意外伤害保险,闫超决定用史某乙名字进行了入院登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北市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二、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录音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金岗在录音中承认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这一事实,仅是对上诉人的赔偿数额要求再进行协商。其中两份电话录音中电话彩铃内容是对被上诉人的宣传和介绍,该录音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被上诉人提交给保定市劳动人事仲裁调解委员会的考勤表中可以证实证人史某甲和史某乙均为被上诉人的职工(原件保存在劳动仲裁委的案卷中),其书写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病案号为246547病历就是上诉人的住院诊疗材料。上诉人找到主治医生请求其出具证明,主治医生在上诉人照片背面书写“证明:照片上人即为2010.5.8日二五二医院手足外科二科接诊病人,当时用的名字为“史某乙”。主治医师:胡长青2010-11-2号”。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伤残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作审理、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遗漏审理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六、上诉人收到一审判决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普通程序审理期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2700元,并赔偿上诉人护理费1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l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8077元、伤残赔偿金(待伤残鉴定后确定赔偿金额)、鉴定费(以实际鉴定费为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保定鑫宝某某钢压型板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史某某是被上诉人保定鑫宝某某钢压型板材有限公司员工史某甲于2010年介绍到该公司工作的,史某甲2004年到该公司工作,2009年介绍其子史某乙到该公司工作。在二审庭时史某甲、史某乙均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史某某是该公司员工。另查明,上诉人史某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由于过度劳累,注意力不集中,造成受伤。受伤后,被该公司办公室人员闫超(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表证实)、工友史某乙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由公司垫付。后主治医生在上诉人照片背面书写“证明:照片上人即为2010.5.8日二五二医院手足外科二科接诊病人,当时用的名字为“史某乙”。主治医师:胡长青2010-11-2号”。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某是被上诉人保定鑫宝某某钢压型板材有限公司员工史某甲于2010年介绍到该公司工作的,在二审时史某甲、史某乙均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史某某是该公司员工,且有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表证实。上诉人受伤后,被该公司办公室人员闫超、工友史某乙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由公司垫付。后主治医生在上诉人照片背面书写“证明:照片上人即为2010.5.8日二五二医院手足外科二科接诊病人,当时用的名字为“史某乙”。主治医师:胡长青2010-11-2号”。以及从二审庭审中,本院对上诉人史某某如何受伤事实经过的陈述,相互印证,史某某是该公司的员工。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录音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金岗(事发时徐金岗是法定代表人)在录音中承认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这一事实,仅是对上诉人的赔偿数额要求再进行协商。其中两份电话录音中电话彩铃内容是对被上诉人的宣传和介绍,该录音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况且此案经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过。故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已经发生的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史某某自己陈述,是因自己注意力不集中造成的受伤,故其应自己承担30℅责任,被上诉人保定鑫宝某某钢压型板材有限公司应承担70℅责任。关于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待鉴定后,可另案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保定鑫宝某某钢压型板材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史某某工资27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履行;
二、被上诉人保定鑫宝某某钢压型板材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史某某护理费1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l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8077元,合计16950元的70℅,计1186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元,均由被上诉人保定鑫宝某某钢压型板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志宏
审判员:杨占明
审判员:付术勇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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