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万江
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李雯洁(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曹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史万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雯洁,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龙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万江诉被告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史万江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李雯洁、被告曹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万江诉称,2014年5月1日14时40分许,曹某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42省道蔚县代王成汽修厂前路段,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过公路,两车相撞,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7580元。
被告曹某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我也有损失,原告应予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合理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史万江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史万江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36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天×30元=2580元,营养费120天×30元=3600元,护理费120天×100元=12000元,误工费13664元/365天×137天=5128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20年×10%=1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史行6134×7年×10%×50%=2147元,母亲赵凤花6134×16年×10%×50%=4907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150元,车辆损失96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99276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110000元,车辆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曹某与史万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剩余损失曹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因京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
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万江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346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史万江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0390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曹某赔偿原告史万江鉴定费和检查费计人民币1075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史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史万江负担247元,被告张翔负担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史万江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史万江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36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天×30元=2580元,营养费120天×30元=3600元,护理费120天×100元=12000元,误工费13664元/365天×137天=5128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20年×10%=1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史行6134×7年×10%×50%=2147元,母亲赵凤花6134×16年×10%×50%=4907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150元,车辆损失96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99276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110000元,车辆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曹某与史万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剩余损失曹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因京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
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万江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346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史万江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0390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曹某赔偿原告史万江鉴定费和检查费计人民币1075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史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史万江负担247元,被告张翔负担873元。
审判长:孙岩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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