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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和诉阳某某、王某建、宜昌大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史某和
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阳某某
王某建
宜昌大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原告史某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某。
被告王某建。
被告宜昌大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华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和诉被告阳某某、王某建、宜昌大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佑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舒、人民陪审员汪继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克里、被告阳某某、被告王某建、被告宜昌大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阳某某与原告史某和发生了直接的肢体冲突,造成史某和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告阳某某对征地补偿有争议,应与政府进行协调或者申请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进行裁决,通过合法的途径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不是阻挠施工。故被告阳某某在与史某和的健康权纠纷中存在较大过错,本院认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史某和系王某建雇请的现场施工员,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史某和作为现场施工员,在阳某某破坏现场施工时进行劝阻是一种履职行为,与阳某某发生冲突仅存在一般过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某建在知晓施工土地上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进行了施工,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宜昌大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该施工土地存在征收补偿争议,仍安排承包人被告王某建施工,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参照二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宜昌大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建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史某和的损失。对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16440.90元(含实际后期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史某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于非农,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史某和实际住院天数37天,主张标准20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20元/天×37天=74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28729元/年÷365天×37天=291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故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因伤致残造成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认为自第一次鉴定开始,原告的伤情已经确定构成伤残,再次鉴定只是对伤残等级的争议,不影响已经确认构成伤残的事实,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的前一日。原告受伤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初次定残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时间为129天,即误工费41754元/年÷365天×129天=14757.60元;关于营养费,无医嘱或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初次鉴定费2200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为实际支出,均应列入损失范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史某和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16440.90元(含实际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49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护理费2912元、误工费14756.30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8953.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某赔偿原告史某和损失53371.92元;
二、被告宜昌大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史某和损失17790.64元,扣减其先行支付的1200元,还应支付16590.64元;
三、被告王某建赔偿原告史某和损失17790.64元;
上述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史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史某和负担476元,被告阳某某负担368元,被告宜昌大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3元,被告王某建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阳某某与原告史某和发生了直接的肢体冲突,造成史某和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告阳某某对征地补偿有争议,应与政府进行协调或者申请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进行裁决,通过合法的途径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不是阻挠施工。故被告阳某某在与史某和的健康权纠纷中存在较大过错,本院认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史某和系王某建雇请的现场施工员,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史某和作为现场施工员,在阳某某破坏现场施工时进行劝阻是一种履职行为,与阳某某发生冲突仅存在一般过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某建在知晓施工土地上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进行了施工,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宜昌大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该施工土地存在征收补偿争议,仍安排承包人被告王某建施工,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参照二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宜昌大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建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史某和的损失。对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16440.90元(含实际后期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史某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于非农,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史某和实际住院天数37天,主张标准20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20元/天×37天=74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28729元/年÷365天×37天=291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故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因伤致残造成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认为自第一次鉴定开始,原告的伤情已经确定构成伤残,再次鉴定只是对伤残等级的争议,不影响已经确认构成伤残的事实,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的前一日。原告受伤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初次定残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时间为129天,即误工费41754元/年÷365天×129天=14757.60元;关于营养费,无医嘱或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初次鉴定费2200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为实际支出,均应列入损失范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史某和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16440.90元(含实际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49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护理费2912元、误工费14756.30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8953.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某赔偿原告史某和损失53371.92元;
二、被告宜昌大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史某和损失17790.64元,扣减其先行支付的1200元,还应支付16590.64元;
三、被告王某建赔偿原告史某和损失17790.64元;
上述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史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史某和负担476元,被告阳某某负担368元,被告宜昌大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3元,被告王某建负担123元。

审判长:张佑和
审判员:杨舒
审判员:汪继芬

书记员:何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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