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七台河市金某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金某新区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XX,该单位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旭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金某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七台河市水务局。
负责人:王慧祥,该单位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韬,男,七台河市汪清水库管理处主任。
上诉人七台河市金某农场(以下简称金某农场)因与被上诉人杨旭东、一审第三人七台河市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林业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2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被上诉人杨旭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一审第三人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上诉人承包林地和林木的性质,林权证一份(勃利县人民政府)。证实:被上诉人杨旭东承包的林地和林木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属于国有森林资源。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不是新证据,应该在一审庭前提供,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同是与勃利县种畜场签的自资造林合同,本案签完合同后被上诉人一方在该地进行了实际造林,对该事实有动迁林林木补偿协议,上诉人已经领取林木的百分之二十收益。一审第三人水务局对该证据无质证意见。
二、证明(七台河市汪清水库消险增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证实:被上诉人被征占的林地面积为14.41公顷。原审法院判决按照1公顷计算赔偿损失,事实认定错误。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征占我方15公顷,一期征占我方0.59公顷,一审法院判决的是14.41公顷。应按15公顷计算。一审第三人水务局对该证据无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3年11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林地承包植树造林合同书,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中,该林地被征占,被上诉人已取得林木补偿费1,060,576.00元,依据合同约定,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同意给被上诉人异地安置,并指定相应的林地地域给被上诉人,但按国家现在实行的林地政策,不允许任何个人行为采伐工作,包括种植新树种而需进行的清林工作,致使异地安置后不能实现林地经营目的,即被上诉人异地安置后,只是取得林地经营权,而不允许实际经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上诉人要求异地安置的主张不符合实际情况要求,双方不可能继续履行林地承包植树造林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地下矿藏开采或基本建设项目需要进行征地,被告有权收回林地的使用权,另给予原告异地安置或给予一定的合理补偿,或赔偿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重新安置或合理补偿或赔偿经济损失”。因本案已不适合异地安置的事实,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各种经济损失1,673,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对七台河市旭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重新鉴定过程中,上诉人不交纳鉴定费用,同时认为重新鉴定价值可能高于第一次评估价值而放弃重新鉴定。上诉人放弃重新鉴定的行为,视为对七台河市旭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的认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旭辰
审判员 许鸿丽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 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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