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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河市金强煤矿、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金强煤矿,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镇红卫村。法定代表人:荆勇,该单位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城,该单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伟,黑龙江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荆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金强煤矿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新兴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2民初184号判决。事实与理由:新兴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2民初184号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荆文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由行为人的行为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行为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一审中,原告举证一张打印稿证据《七台河市金强煤矿向左某某卖煤情况说明》,原告用此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经质证,该证据是一张由行为人荆文签字自己给自己证明的证据,即证明荆文在管理金强煤矿期间卖给原告左某某原煤,卖煤款打进荆文个人银行卡里。当金强煤矿发现这一现象后,立即停止行为人荆文的工作。该证明没有加盖金强煤矿公章,属荆文的个人行为。金强煤矿是企业,不是个人。任何人无权将单位的煤私卖,私自收款揣入个人腰包,金强煤矿卖煤应由金强煤矿收款,金强煤矿没有收到这笔卖煤款,诉讼主体不适格,金强煤矿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成立。上百万元的巨额款项购煤不签订书面合同不符合常理,不符合交易常识。从事实上看这笔交易完全是原告和第三人荆文之间违法行为,任何违法行为都应由行为人承担,原告不是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自称是买矿里的煤却把款打入个人帐户,原告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事实,该案纠纷是由原告和第三人荆文之间发生的,与上诉人无关,行为人必须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撤销原判决,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原审事实不清,帐算的不对,吨煤价格不清,原煤的吨数不清。被上诉人左某某辩称,荆文在管理金强煤矿期间,是代表金强煤矿在实施管理行为,他履行的职责是负责人职责,不是代表个人行为。荆文与左某某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行为代表的是金强煤矿,而且合同已经履行了一部分。至于这个钱怎么付,那是金强煤矿企业内部的问题,荆文是否违反了单位的制度,与左某某没有关系。左某某与荆文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法律后果应该由金强煤矿承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煤炭的价格和数量问题,一审都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不认可。原审第三人荆文未出庭,无答辩意见。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价值413484.50元原煤751.79立方米(每立方米按550.00元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实际损失75179.00元(100.00元/立方米×751.79元);3.第三人荆文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第三人荆文管理七台河市金强煤矿期间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原告给付被告单位煤款1130000.00元,被告尚欠原煤751.79立方米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前,原告与被告单位管理煤矿的负责人荆文即本案的第三人达成口头购买原煤协议,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10和2017年5月10日向荆文个人账户转账1130000.00元,双方约定的价格为2017年4月份价格为580.00元/立方米和2017年5月份价格为550.00元/立方米,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原煤1248.21立方米,后因第三人与其他兄弟因煤矿管理发生分歧,第三人被解除煤矿管理的权利,被告并停止向原告支付原煤,经第三人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被告仍有原煤751.79立方米未给付原告,并按每立方米550.00元计价。另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发生分歧后,原告在被告处拉走两车原煤共计107.20立方米,原告并为被告出具欠据,但未计算在第三人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第三人是否有权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第三人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达成买卖协议,因经被告陈述原告购买煤炭期间,第三人负责七台河市金强煤矿的管理,经第三人陈述其负责煤炭生产销售及财务,故原告也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权收取煤款及销售煤炭。虽被告辩称第三人个人收取煤款并未收到该煤款,系第三人个人行为应由第三人个人承担,但经第三人陈述煤款用于购买炸药及煤矿所需材料,该理由系被告煤矿内部管理问题,如根据该理由认定第三人个人行为,显然对原告有失公平。故被告的辩由不能成立。二、第三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第三人的陈述虽其负责金强煤款的财务管理,其利用个人账户收取煤款,显然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其应在个人账户接收原告煤炭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实际损失应否支持。因原告系与第三人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原煤付清的期限,也未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出具欠据的原煤107.20立方米,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原煤644.59立方米。如被告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清原煤,被告应返还原告购煤款354524.50元,并参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原告第二笔款项支付给第三人账户内时起算即2017年5月11日。第三人荆文应对购煤款本金及利息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七台河市金强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原告左某某原煤644.59立方米;二、被告七台河市金强煤矿如未按第一项履行义务,应立即返还原告购煤款354524.00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向原告左某某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第三人荆文对第二项购煤款本金及利息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502.26元减半收取3751.13元,由被告七台河市金强煤矿、第三人荆文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金强煤矿向法庭出示三张欠据,证明左某某在金强煤矿拉煤时打的三张欠据所欠款项,应计算在拉煤总额中,一审时该证据未出示,一审事实认定包含了两张欠据煤款,第三张没计算。被上诉人左某某质证称,三张欠据都是我本人出具的,但是第三张31520.00元欠据属于重复出具,不应计算在拉煤总额内。左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其与金强煤矿荆立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不欠金强煤矿煤款。上诉人金强煤矿质证认为,录音内容证明不了举证人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对金强煤矿出示的三张欠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左某某虽然主张第三张31520.00元欠据属于重复出具,但是其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同时被上诉人对该欠据出具的理由也不能给予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故本院对左某某的质证意见以及举证主张不予支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左某某出具欠据所涉31520.00元煤款,因一审时金强煤矿未举证,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其他事实二审与一审查明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荆文与左某某之间的交易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2.一审认定的吨煤价格以及原煤余量、购煤款数量是否准确。
上诉人七台河市金强煤矿(以下简称金强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左某某、原审第三人荆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2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城、被上诉人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荆文作为金强煤矿管理人,其与左某某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金强煤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关于荆文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吨煤价格,有荆文出具的书面说明佐证,而且能够与左某某两次打款数额相印证,本院对金强煤矿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吨煤价格不准确的上诉人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期间出示的新证据,可以证明一审判决未将31520.00元煤款从金强煤矿应付煤款中扣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金强煤矿返还左某某购煤款应为323004.50元,折合原煤587.28吨。综上所述,金强煤矿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2民初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上诉人七台河市金强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上诉人左某某原煤587.28吨。上诉人七台河市金强煤矿如未按第二项履行义务,应立即返还被上诉人左某某购煤款323004.50元,并按年利率6%向被上诉人左某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起至案款付清之日止。原审第三人荆文对第三项购煤款本金及利息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145.00元,减半收取3072.5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金强煤矿和原审第三人荆文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45.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金强煤矿和原审第三人荆文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丁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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