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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河市普能煤炭化工有限公司、七台河农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七台河市普能煤炭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新兴村。法定代表人:路长伟,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伟,黑龙江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七台河农电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学府街139号。法定代表人:胡玉滨,职务经理。委托��讼代理人:芦洪涛,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七台河市普能煤炭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农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4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台河市普能煤炭化工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伟,被上诉人七台河农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台河市普能煤炭化工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单位停产后,有留守人员。被上诉人在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下,其对五年前债权提出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七台河农电公司辩称,一��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上诉人2013年末停产后无留守人员,被上诉人已多次索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七台河农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电费305470.1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至今共欠原告电费305470.16元。原告已经采取停电措施,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几乎每周都到被告单位催缴,但至今没有结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七台河农电公司与被告七台河市普能煤炭化工有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正常给被告提供用电。被告从2013年9月以后开始出现欠费情况。2013年9月25日被告给原告下发停电通知,规定停电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并按期采取了��电措施。2013年10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有还款计划,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欠缴费用251808.24元。截止2013年11月15日被告实际欠原告电费305470.16元。被告从2013年11月后就处于停产状态。被告对原告诉求电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原告从2013年12月30日起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现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被告单位早已出现停产状态,该单位没有相关管理人员留守,导致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多次前往被告单位催要欠款无果,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七台河农电公司与被告七台河市普能煤炭化工有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生产用电,被告应当履行给付电费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费305470.1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七台河市普能煤炭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七台河农电公司费用人民币305470.16元。案件受理费1196.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普能煤炭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电费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上诉人2013年年末欠缴被上诉人电费305470.16元,由于上诉人2013年末停产后,厂区内没有具体负责人员,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被上诉人依法应履行给付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普能煤炭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中华
审判员  潘 伟
审判员  关 勇

书记员:彭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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