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某镇红新村。
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某镇红新村。
负责人:邵明坤,该村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国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家,该村党支部书记。
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东进街***号。
法定代表人:梁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奎安,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某镇红新村(以下简称红新村)与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2月5日、2018年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区红某镇红新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国海、被告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外非法侵占的4800平米耕地退还原告。2.赔偿被告非法占有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8800.00元(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0.48墒×3000.00元墒×20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3月,原告对全村耕地进行普查,在普查中发现被告的下属单位新兴煤矿西六区主扇区占用原告的土地开矿多年却未依法交纳用地补偿金。被告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为10872.94平米。被告的非法占地经营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下属单位新兴煤矿西六区主扇区占用原告的土地开矿多年却未依法交纳用地补偿金及退还土地”的事实不成立。事实上,被告在新兴煤矿××区××(现××煤矿西××区)矿井建设前、就依法依规办理了该矿井建设使用土地的审批手续。被告是在获得七台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七国用(2005)第208853号《土地使用权证》”后,合法使用该宗土地的。由于被告所获取该宗土地使用权是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以“划拔类型”提供的。所以,被告无须交纳该宗土地使用的各项补偿费用。据此,原告的诉讼事实与诉求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对原告没有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接受,请依据事实与法律公正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现场照片2张,证明被告矿业公司的煤矿主扇区在原告的土地所有权之内。
被告对证据1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实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而是在自行的土地权之内。
证据2.原告在2018年组织人员对被告所占用的土地现场测量图1份,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10872.94平方米。
被告对证据2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被告在获得17406.43平方米内实施的土地使用,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
证据3.原告红新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证及图纸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煤矿井口在原告土地范围之内。
被告对证据3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该宗土地的所有权。
证据4.土地图纸两份,证明两个图纸比较后,被告通行的道路实际占用原告耕地面积为4800平米。
被告对证据4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所证明的问题也不予确认,因为该证据与本案的诉求不是一致的。
证据5.土地承包合同2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标准。
被告对证据5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被告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占用了其中土地。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七国用(2005)第208853号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及土地图纸原件各1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该地中产权归属于被告所有,按该产权证证明不是被告占用了原告的土地,而是原告非法占用了被告的土地,近7000平方,对此原告因按相关法律予以赔偿,相关赔偿事宜被告将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对证据1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去国土局核实了,暂时认可。按地图中没有道路,实际上被告使用的道路占用了原告红新村的土地。
对以上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矿业公司提供证据,对产权证证明是否占地,双方应以产权证及图纸实际测量为准。确定占用各方的面积。
经审理查明,被告矿业公司在原告红新村土地相邻处建新兴矿一区二采井口,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用途工业,使用权面积17406.43平方米。2018年3月份原告普查全村耕地,发现被告下属单位新兴矿一区二采主扇区占用原告耕地,经GPS测量面积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占用原告耕地属实。
庭审后,原告提交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放弃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800.00元,只主张退还被告占用的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也就是被告是否占用原告的土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占用的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外的4800平米耕地,有原告提供的测量图及照片可以证实其主张,但实际占用面积应以现场测量为准,被告应根据自己土地使用证返还其在土地使用证使用范围之外的原告耕地面积,并停止侵害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占用的土地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某镇红新村依据《七国用(2005)第208853号土地使用权证》范围之外占用的耕地,并停止侵害。
本案诉讼费1430.00元,减半收取715.0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晓宇
书记员: 支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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