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七台河市新兴区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迟桐权,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佐义,男,1961年8月22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职工,住七台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佐祥,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七台河市。
被告: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能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七台河市新兴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与被告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佐义、韩佐祥,被告华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227700.00元;2.被告华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1632666.00元;3.原告实际损失费,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16日形成架管、扣件、搅拌机、吊栏、租赁材料费126405.00元;两名更夫工资,每人每天80元计算,王某、范朋义工资各33120.00元,合计:66240.00元;项目经理郑军告诉十四化建给代购进铁道100公斤/米×12米×6根,计:24842.25元;4.造成现在税收(比以前的税收)增加百分点,被告应自付代扣代缴,原告不负责任;5.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勃利亿达煤焦化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干熄焦余热锅炉项目的土建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承包方式:包材料、包人工费;合同签定与履行地在七台河市勃利亿达选煤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工程款支付方式:原告每月向被告审报工程进度,被告审批确认后14日内,支付给原告被告审批确认工程量的80%的工程款。为了更好履行合同,原告及时采购材料,投入设备,组织施工人员和技术人员入场。原告于2014年5月开始施工,并于2014年6月28日向被告合报了近两个月的工程进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合同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并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2014年7月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原告被迫向被告出具了停工报告,被告现场项目经理郑军签字后说向公司汇报协商解决,原告收到工程款后恢复开工,被告多次违约,原告无能力给付工人工资,原告工人向勃利县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讨要工资,勃利县劳动仲裁委给被告多次发函电话催讨,跨越四个年头,给原告讨回了四笔工程款。工程于2014年11月末停工至今,原告严格按图纸施工,做出预算,已完成工程量5909419.47元。2015年3月份项目经理郑军来亿达信公司看焦碳效益不好,放弃了,也没有说原由,他们转产投资新疆了,这里一直无人管。2015年4月份项目部经理来亿达信通知我开工,当时因东北天气气温太低,做不了防水工程,因工程进度款没有支付给我,我方无法再继续垫付施工款,三天后项目经理回西安了。造成工人2015年-2017年1月工人上访,原告亲自去被告西安华新新能源公司。被告华新公司写承诺2016年12月20日前将已审核工程款全额的80%,共18万元,并退还安全保证金5万元,结果到期被告还是未付款。2016年5月15日甲方项目经理郑军告知原告,被告终止合同,告知原告返还租赁材料和机械,至2017年1月10日止,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22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89419.47元。本应在2015年6月完工的工程,因被告的违约拖延,不继续工程进展,不履行合同,至使工程尚未竣工。被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四年来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具体违约付款时间:1.第一笔款应2014年7月15日付给乙方,甲方在2014年7月25日付给乙方的,此款违约10天(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5日),付款96万元。按万分之四每天计算,应付利息3840.00元,加息1920.00元,计5760.00元。2.第二笔款应2014年8月15日付给乙方,甲方在2014年9月23日付给乙方的38万元,此款违约39天(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23日)应付同上标准计算的利息5928.00元,加息2964.00元,计8829.00元。3.第三笔款应2014年9月15日付给乙方,甲方在2015年2月3日付给乙方的40万元,此款违约141天(2014年9月15日-2015年2月2日)应付同上标准计算的利息22560.00元,加息11280.00元,计33840.00元。4.第四笔款应2014年10月15日付给乙方,甲方在2015年2月10日付给乙方的20万元,此款违约117天(2014年10月15日-2015年2月9日)应付同上标准计算的利息9360.00元,加息4680.00元,计14040.00元。5.第五笔款应2014年11月15日付给乙方,甲方在2016年1月18日付给乙方的15万元,此款违约429天(2014年11月15日-2016年1月17日)应付同上标准计算的利息25740.00元,加息12870.00元,计38610.00元。6.第六笔款应2014年11月15日付给乙方,甲方在2017年1月10日付给乙方的23万元,此款违约785天(2014年11月15日-2017年1月10日)应付同上标准计算的利息72220.00元,加息36110.00元,计108330.00元。7.第七笔款应2014年11月15日付给乙方2137700.00元,甲方至今未付给乙方,甲方违约1110天(2014年11月15日-2017年11月1日计算),甲方应付同上标准计算的利息949138.00元,加息474569.00元,计1423707.00元。七笔款合计:1632666.00元。以上真是属实,有票据及各项证据证实。综上所诉,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实际损失和逾期付款利息。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威严。被告华新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具有建筑工程承发包关系,是在2014年5月7日两个具有合法承发包资质的企业法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双方的工程款支付采取的是月度工程量核算,确认后按照80%进行付款,被告不存在向原告逾期付款事实,截止目前双方建设的项目尚未完工,包括被告方施工的内容,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竣工验收。原告提及的有关劳动仲裁事宜与被告和本案无关,原告雇佣的工人所发生的追讨工资系原告方与其雇佣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不直接承担原告所述的工人薪资主张的义务,截止2017年1月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价款227万元,全部是按照原告方施工过程中,每月申报工程量经核算且原告认可的情况下向其进行支付,双方对此从无异议。鉴于涉案工程没有结算,没有竣工,原告主张的实际工程价款有待双方依据合同进行核算,对于今天收到的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原告当庭诉及的主张,程序上我们不予认可,事实和内容也不予认可。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是以原告完成工程量进展情况支付工程进度款,只有原告完成工程进度才能向我方申请价款。被告不能承担违约责任。我方向原告支付80%的进度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偏差很大,原告在此情况要求结算完工价款,申请重新鉴定。关于租赁费和更夫工资以及铁轨费用,通过调查情况均与被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我方与租赁设备出租人,更夫,十四化建具备合同相对性,不负担这三项的诉请义务。没有开具发票我方有权不予支付价款,驳回其违约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新兴公司提供证据及被告华新公司质证情况:1.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结论是工程总造价4447700.00元,花费鉴定8万元。被告华新公司质证鉴定费票据不是新兴建筑公司,上面的名称是韩佐祥。1、对鉴定书中鉴定使用了安全文明施工费和规费涉及的金额是536700.00元,依据当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18.4.1规定只记取管理费、利润和税金,不计取鉴定鉴定结论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和规费;2涉及到的八项其他措施项目6886.02元。在评估报告中没有明细,请具体澄清其他措施项目费包含哪些内容记取依据;3、鉴定书三个子项目涉及塔吊基础,涉及三次记取项目,对五千元费用明细不详;4、鉴定书涉及有大型机械进出场及安拆费用,双方约定大型机械进出场费用不予计取;5、鉴定书涉及到的镀锌铁线,小方材料均为经双方予以确认,所购材料的单价应双方确认;6、鉴定书三个子项目涉及可调材料;7、鉴定书第55页计取的换异形梁项目,位置编号和位置不明确;8、鉴定书57页涉及到材料未经双方认定;9、鉴定书78页,材料运输应明确计取费用依据;10、鉴定书82页涉及材料同上述5.6问题;11、鉴定书涉及钢筋直径6.5,在双方的认可的施工图中没有该直径的钢筋;12、鉴定书66页,基础螺栓套木模板按照图纸的要求是预埋,不存在使用问题;13、鉴定书38页,屋面保温的混凝土现场施工并未做保温,取费依据需要澄清;14、鉴定书16页涉及钢筋总量的问题,以及直径18钢筋量的问题;15、鉴定书75页,涉及的钢筋总量是18.57吨,我方按照图纸计算式9.562吨,请澄;16、鉴定书72页,防水套管为钢套管,现场实际好似PVC套管,需要澄清;17、鉴定书72页挖土方套取人工挖土子项没有提供人工挖土的依据,请澄清;18、鉴定书77页钢管脚手架双排请提供套取依据;19、鉴定书45页光排管散热器的管子是89*3.5,双方认价每吨3700.00元,我方认定是27.306每米,此处鉴定结论是37.04元每米;20、鉴定书61页同19意见一致;21、鉴定书29页防雷接地工作我方没有确认过,原告方没有施工,请澄清;22、鉴定书29页图纸说明利用的是-40*4镀锌扁钢与基础柱进行焊接,户外接地母线采用该扁钢已29页2中计算过,请澄清29页3计算依据;23、鉴定书30页7中1-1036工作量是68米,按图纸工作量是50米,请澄清;24、鉴定书30页8中1-1033工作量是125米,依据图纸计算是25米,请澄清;25、鉴定书26页10中涉及蹲式大便器安装记取全费用,现场实际和我方掌握照片,只是摆放并没有安装。请澄清;26鉴定书25页、26页dn150铸铁管敷设工程,按照图纸管道的埋深的-1.63米,请澄清。鉴定机构负责人出庭对鉴定异议予以说明并出具书面答复函,被告对异议答复意见为:1、我方认为对于安全文明施工费和规定,按照约定,不予计取。涉及的536700.00元不应当作为本案计算依据。2、有关大型机械进出场的费用15524.36元依照合同约定,不予计取。按照合同约定双方订立合同后发生材料政策性文件且所涉两个问题的材料都无双方认质认价,签字认可。该部分问题价款应该剔除。5.6.8.10项按照合同约定双方订立合同后发生材料政策性文件且所涉两个问题的材料都无双方认质认价,签字认可。该部分问题价款应该剔除。3.14.15项鉴定机构澄清,相应价款应予以扣除。对于16项涉及钢套管需要到现场核实,19.20项关于D89号管子认质认价3700.00元依据。2.施工合同书一份,劳动监察书,华新新能源公司承诺书。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约定每月申报进度,给付80%的工程款,要求给付违约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6月开始违约至今)。被告对劳动监察书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1、两份法律文件记载的是原告拖欠工资,不是被告方;2、原告作为独立民事责任主体,其承揽工程,雇佣劳务人员施工,两者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权利主体和被告无关,原告拖欠工资应该自负;3、该两份法律文书与原告主张的证明我方拖欠其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不予采信。2016年11月24日价款23万元的说明真实性没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方没有提供全部收到我方支付施工合同款的凭证,不能真实反映双方之间往来款内容,涉及到的五万元保证金,按照合同要求应该由原告在签订合同时预先缴纳给我方,原告没有缴纳。而是我方向其结算的月度价款作为保证金,我方付款总额是227万元。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三十页工程款说明双方结算月度工程款是有审核时间,不属于逾期。3.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欠高飞租赁站租赁费126405.00元。2016年5月17日还完的租赁设备(正常2014年工程完工后管子就应撤掉,还给租赁站,因工程没有结算,延期发生的费用)该笔费用是按照天数计算费用,是有合同的,并且原告只租赁这一次,也不清楚韩作祥和新兴建筑公司的关系。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三份租赁材料的单据记载的名称是韩佐祥,不是原告单位,施工合同是按照工程量核算支付工程价款,和原告自行租赁材料没有关系,对这笔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实施完约定的工程,不存在2015年5月17日产生的设备的租赁费用损失。租赁材料是韩佐祥本人发生的,和被告没有关系。4.更夫领取工资详单一份。证明2015年因被告不进行工程建设,雇佣更夫两人,每天工资80.00元,时间从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16日之间共计费用66240.00元。两名更夫是2014年在原告处打工,但是我向被告主张的更夫费用是从2015年4月开始,是因为被告没有结算工程款,我们雇佣更夫发生的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证人王某作证。证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6日给亿达干熄焦工程打更,每天80.00元,共计33120.00元。2014年到2015年打更的费用姓柴的已垫付给我。证人苑某苑某出庭作证。证明我给原告打更,看设备。从2014年至2016年,每天工资80.00元。其中2014年到2015年4月1日的工资我收到了,2015年4月1日到2016年5月16日工资款是姓柴的垫付的,一共给我一万余元,还有部分工资没有给我,之后就没有在继续工作。被告华新公司质证证人陈述的事实是否属实,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我们和证人没有书面合同关系,施工合同是按照工程量核算支付工程价款,和原告自行雇佣工人没有关系,两个更夫的工资包含在原告承揽工程记取的人工费中,对这笔费用不予认可。5.收据一张。证明郑军经理让沈阳十四化建给代购的铁轨六根十二米长,每米100公斤,费用是我们支付的24482.25元。被告华新公司质证金额和诉讼金额不符,以票据为准,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票据不能证实是郑军联系十四化建代购铁轨的事实,票据上付款单位信息空白,在鉴定报告的76页中16项记载了钢吊车轨道工程量已经实际现场勘查统计在结算鉴定意见里了。原告称这份主张和鉴定报告没有关系,这六根是没有安装的。6.原告主张被告延期付款违约损失计算明细表。被告华新公司质证原告违约金的主张不予认可,合同约定按照原告申报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双方对进度款有先决条件,是以开具相应价款的发票为依据,没开具发票我公司有权拒付,原告承认确实没有开具票据,双方对违约金没有计算标准,不存在按日万分之四的计算依据,不存在罚息。违约付款时间第一笔我方付款时间是2014年7月4日,支付96万元,不属于原告所述的违约。该笔款项我方审核完毕是在2014年7月3日,原告是7月2日申请支付的;第二笔原告是2014年9月13日申请的,我方付款时间是2014年9月24日电汇23万,承兑10万,5万元扣下作为保证金。第三笔款是2014年9月15日原告申请的,我方审核时间是2015年2月6日,实际付款时间是2015年1月8日付款40万。第四笔款是2014年12月10日原告申请的,在2015年2月10日付款20万元,第五、六、七笔款只有2016年1月18日付15万,2017年1月10日付款18万,实际审批金额是346268.16元。按照80%付款方式,应付277014.00元,原告5、6、7申请金额的计算方法和我方审核金额方法不符,原告的2137700.00元是鉴定后,根据鉴定结论得出的数字。工程没有完毕,不应计算违约金。同时,我们所付的六笔款项在付款前原告均未按照合同提供发票,所以不存在违约的问题。7.鉴定机构二次异议答复函。被告质证对二次异议答复函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第一次开庭前我方提出异议,当时鉴定机构到庭回复将鉴定结果减去56400.00元和28500.00元,减去的价款结果是4362800.00元,因原告当庭增加诉请,我方重新对鉴定结果进行核算,今天得到的复函结果4339300.00元,鉴定意见和鉴定复函结果存在偏差,同样是引用合同约定的定额费率和现场勘查情况以及施工图纸记载比照,我方筛选重大差异65万余元,我们认为鉴定机构作为公正服务机构,应客观真实反映完成工程的造价情况,不应存在重大偏差,我方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华新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新兴公司保质证情况:亿达信焦化能源有限公司100t/h干熄焦及余热锅炉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权利义务关系,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采取按审定工80%付款,最终结算值以被告审计结果为准,结算依据是采用2010年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预结算书采用广联预算软件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提出要求。工程安全协议书明确约定承包方在签订协议时向发包方缴纳安全保证金五万元。要求原告在结算的情况下应提供建筑安装业发票。原告新兴公司质证对这份证据不认可,如果被告是2014年结算我可以提供发票,现在工程逾期,我不能出具发票。税率增加,原来税率是3%,现在是11%。所以不能给付发票。因被告没有给付工程进度款,所以工程没有完工,没有结算。扣除税款,我也不开具发票。项目付款审批单、形象进度表、形象进度说明、材料认质认价单、工程预算书。证明原告开始施工的时间,原告确认被告审计的2014年6月、7月、8月、9月、10月工程量以及核算金额、付款比例、材料价款。原告新兴公司质证对证据不予认可。付款委托,证明原告指示将工程款支付给韩佐祥个人。原告新兴公司质证无异议。凭证和付款单据。证明被告依约支付月度工程款合计227万元,没有违约,印证证据2,原告认可证据2中项目付款审批单,以及被告按月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和核算量价,证明原告已经收到笔月度工程款共计227万元和5万元安全保证金。原告新兴公司质证实际付款是227万元。工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证明涉案工程未竣工未结算,被告结合体证据2文件,依据合同计价核量和约定定额作出工程价款的计价金额。工程总价暂定是3295168.19万元,已给付227万元。原告新兴公司质证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我并没有没有缴纳5万元保证金,是被告在我工程款中扣除了。原告方2014年4月向我方出具的七台河市新兴区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取费标准,证明原告方就此工程向我们报送了两次取费标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认可原告就此工程收取管理费、利润和税金。反映出原告将其他不可竞争费放弃主张,此放弃处与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中措施费,文明施工费,规费计算出来的金额偏差30余万元,我们的想法是按照合同计算利润、税金管理费。原告均同意是按照每月工程进度工作量的80%收款,与合同约定相符,体现了是以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工作量来核算价款支付内容,原告未施工完成部分,未报送工程进度被告不予支付对应工程价款。如果给付这笔费用,要求原告提供这些费用的票据。原告新兴公司质证对2014年4月22日的不予认可。合同上对规费有执行黑龙江省预算定额,收费标准是被告要求,不是我们主动报送的,按照国家合同标准应该给付这笔费用,劳动局可以出具证明。现在直接在税收中体现,没有正规票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新兴公司提供的1、2、3、4、6、7项证据,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华新公司提供的1、2、3、4、5、6项证据,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原告新兴公司与被告华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将被告自筹资金建设的亿达信焦化能源有限公司100t/h干熄焦及余热锅炉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无固定造价,最后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结算,计费依据为2010年《黑龙江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10年《黑龙江建筑工程费用定额》,税金费率为3.41%;竣工工期以发包方要求承包方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的日期为准;承包方每月25日前向发包方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经发包方审核后14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总和的15%,余下的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违约责任对原告方作了约定,对被告方未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按约进场施工。被告付的第一笔款96万,原告于2014年7月2日申请,于2014年7月24日收到,延期付款8日;被告付的第二笔款33万(应付38万,扣保证金5万),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申请,于2014年9月24日收到,延期付款20日;被告付的第三笔款40万,原告于2014年9月2日申请,于2015年2月3日收到,延期付款四个月零17日;被告付的第四笔款20万,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申请,于2015年2月10日收到,延期付款四个月零11日;被告付的第五笔款15万,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申请,于2016年1月18日收到,延期付款十二个月零25日;被告付的第六笔款23万,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收到,从工程2014年11月停工算起,已是两年后收到,以上被告共计付款227万。2017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已完工程造价鉴定评估,经本院委托,七台河旭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已完工程造价为4447700.00元,花费鉴定8万元。对鉴定结果被告提出异议,鉴定机构负责人出庭答疑,并根据被告的异议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调整;对调整后的结论被告提出二次异议,鉴定机构出具书面答复,并对鉴定结论进行了再次调整,调整后的已完工程造价为4339300.00元;被告对再次调整后的造价仍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10月份完工工程量90%以上,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所以没有继续工作,到冬季天气凉了就停工了,现在项目没有完工。截止到2014年10月只给付100余万元工程款,2015年-2017年共支付100余万元。被告则称我们是按照月度统计,2014年7月、9月、2015年1月、2月、2016年1月都是按照工程款80%给付,2017年1月付款18万,2014年10月停工。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未验收、未支付已完工程剩余价款,原告陈述直到2016年5月15日被告项目经理才告知终止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履年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即开始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方能够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月完成工程量,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从一开始履行合同时,便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即便将逾期时间未超过一个月的视为合理期间,那么被告从第三笔付款开始也存在严重逾期行为,最长达两年之久。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来看,工程未完工的原因及责任完全在被告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已完工程剩余价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方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并出具书面答复意见,鉴定机构的答复合理、合规、合法,且该鉴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鉴定结论本院应予采信;已完工程造价按照鉴定机构最后调整数额为准,即43393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270000.00元,被告还应付给原告2069300.00元;已付工程款的逾期时间按整年整月计算,不足整月的可视为被告合理延误时间,未付工程款的逾期时间按照合同规定,应从2014年10月停工的第二个月开始计算,直至本判决生效前,因此原告主张逾期时间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日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被告逾期付款不足半年的,按短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一年的,按中长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期间贷款利率连续调整的,按此期间的平均值计算;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四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建,由此给原告方造成延期租赁费用126405.00元和实际发生的看护工人工资费用662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代购铁轨费用24842.25元的诉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此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其以原告未按月及时开具发票而未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方未及时支付价款,原告未能开具发票,现国家对税收政策进行了调整,税率变为11%,原告已无法再按约开具发票,此后果为被告违约造成,因此发票事宜应由被告方代扣代缴,但工程造价款中应扣除税金项,即89812.70元(53834.59+840.65+659.27+34478.19),被告实际应付工程款为1979487.30元(2069300.00元-89812.70元),逾期付款利息为351030.00元(400000.00×5.6%÷12×4+200000.00×5.6%÷12×4+150000.00×4.96%+230000×4.87%×2+1979487.30×5.22%×3);鉴定费票据上开具的交款单位为“韩佐祥”,因其为原告单位项目经理,应视为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的该票据与本案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七台河市新兴区建筑工程公司剩余工程款1979487.3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351030.00元、延期租赁费用126405.00元、看护工人工资费用66240.00元,以上合计2523162.3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80000.00元,由被告西安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6985.00元,由被告西安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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