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七台河市宏飞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风采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900MA1B499B26。
法定代表人:周长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桦南鑫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东风村。
法定代表人:方平,职务经理。
被告:方平,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迅,桦南县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七台河市宏飞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飞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桦南鑫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长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被告鑫鑫公司及方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鑫公司给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117592103元(截止至2018年2月20日),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87592103元;2.被告方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3.对二被告所有的抵押物房屋、设备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2年11月19日,被告鑫鑫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桦南县支行(以下简称“桦南农行”)申请贷款70万元,年利率为6.90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算,期限一年,并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则按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为保证贷款的安全,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方平所有的住宅、鑫鑫公司所有的设备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此后,桦南农行依约向鑫鑫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其一直违约。2018年5月24日,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后由原告宏飞公司购得,故原告提起诉讼。
鑫鑫公司与方平辩称,该笔债权在桦南农行转让之前就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桦南农行曾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但也超出法律规定,不应受到保护;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方平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原告通过依法转让获得债权及抵押权,但因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支付令申请书》、桦南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债权催收公告、《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催收公告等证据,旨在证明桦南农行与鑫鑫公司签订借款与抵押合同,向鑫鑫公司发放贷款70万元和方平以房产两处、鑫鑫公司以设备一套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以及逾期后鑫鑫公司未还款、桦南农行依法催收和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以及鑫鑫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经营执照的经过,后桦南农行将该债权数次转让至原告所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鑫鑫公司及方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桦南农行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转让至原告处的债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平系被告鑫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公司股东。2002年11月19日,被告鑫鑫公司因流动资金紧缺向桦南农行申请贷款70万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年利率为6.90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算,贷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则按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可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为保证贷债权的实现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方平所有的房产××(××于桦南县××东风村,建筑面积528平方米,所有权证号:桦柳字第20010000003号;坐落于桦南县××东风村,建筑面积402平方米,所有权证号:桦桦字第2002020239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03年11月19日,因鑫鑫公司无法偿还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19日,借款利率调整为7.137%,又签订了新的《抵押合同》,约定将鑫鑫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1套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约定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因鑫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桦南农行于2004年10月15日向其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并于2006年3月24日就该笔债权向桦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法院以(2006)桦法支字第2号予以受理。后因鑫鑫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且方平常年在外,桦南农行上级单位佳木斯分行分别于2007年11月28日、2009年10月20日、2011年9月28日、2013年7月9日、2015年3月26日、2017年2月28日在《黑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截止至2018年2月20日,鑫鑫公司尚欠桦南农行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17592103元元,合计为人民币187592103元。
另查明,2017年6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签订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被告鑫鑫公司拖欠桦南农行的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双方于2017年7月17日在黑龙江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8年3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与李晓楠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鑫鑫公司债权转让给了李晓楠,双方于2018年4月25日在黑龙江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8年4月3日,李晓楠与安保余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鑫鑫公司债权转让给了安保余,双方于2018年5月22日在黑龙江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8年5月24日安保余与原告宏飞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鑫鑫公司债权转让给了宏飞公司,同日双方在黑龙江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鑫鑫公司、方平与桦南农行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依法成立,鑫鑫公司有依约还款的法定义务。该笔债权经农业银行依法剥离后数次转让至原告宏飞公司,均履行了合法的告知义务,故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宏飞公司作为债权人主体适格。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有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宏飞公司主张对鑫鑫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及方平抵押的房产两处的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被告鑫鑫公司、方平辩称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期间的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借款到期日为2003年11月19日,后又展期至2004年11月19日,后因鑫鑫公司处于停产状态且法定代表人方平常年在外,桦南农行便于2006年3月24日就该笔债权向桦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此后由其上级单位于法律规定时效期间内在《黑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最后农行将该债权多次转让。转让过程中相关债权人均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表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故以上行为均应认定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亦证明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桦南鑫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七台河市宏飞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债务人民币187592103元;
如被告黑龙江省桦南鑫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债务的清偿义务,原告七台河市宏飞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黑龙江省桦南鑫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机械设备1套、被告方平的抵押物房产两处(坐落于桦南县桦南镇东风村,建筑面积528平方米,所有权证号:桦柳字第20010000003号;坐落于桦南县桦南镇东风村,建筑面积402平方米,所有权证号:桦桦字第200202023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3元,减半收取10842元,由黑龙江省桦南鑫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文
书记员: 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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