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七台河市安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北街(沿河街70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洪涛,
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昌
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欧洲新城28号楼1单元103室
法定代表人:杨家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代理人:张淇雅,
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学府路57号
负责人:滕旭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洪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七台河桃山区。
委托代理人:崔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
中保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孙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富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工,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代理人:闫立松,
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七台河市安盛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七台河市宏昌工贸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七台河市安盛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洪涛,被告
七台河市宏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张淇雅,被告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洪亮、崔林,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建国、闫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七台河市安盛运输有限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13900.00元;2.要求支付损毁设施赔偿款3076.00元;3.要求赔偿停运损失13个月,每个月13000.00元,共计1690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11日7时许,王志会驾驶登记注册人为
七台河市宏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黑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s308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5km处,实施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产生侧滑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葛明驾驶的登记注册所有人为原告的黑K×××××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志会、葛明受伤,两车及道路护栏损坏。经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会负事故主要责任,葛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七台河市
宏昌工贸有限公司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原告在
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限期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均向保险公司报险,但双方保险公司不予定损、不予赔偿,三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车辆至今无法维修及使用,故诉至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
七台河市宏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实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及停运损失费我们不予赔偿,我们车辆保险了,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增加的5200元鉴定费不予赔偿,已经达到限额了,另外停运损失费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我们不予承担。还有鉴定费和诉讼费我们都不予赔偿。针对宏昌工贸3076.00元部分去掉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承担70%。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中我公司标的车驾驶人员葛明不具备营运车驾驶资格,根据商业险责任免除条款规定,属于保险除外,商业险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针对原告增加的停运损失费的请求,原告向人保主张这项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系按照其车辆的实质价值作为保额进行投保,且是按照车辆实质价值厘定保险费率,因此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和我保险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1月11日7时许,王志会驾驶被告
七台河市宏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黑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S308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5km处,实施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产生侧滑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葛明驾驶的原告
七台河市安盛运输有限公司黑K×××××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志会、葛明受伤,两车及道路护栏损坏。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位司机王志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原告单位司机葛明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原告车辆在
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013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00元。被告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000000.00元。原告车辆经
七台河市旭太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书意见书鉴定,标的车辆黑K×××××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鉴定基准日受损维修费用为人民币贰拾壹万叁仟玖佰元整(213900.00元);注:经测算,标的车辆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程度未达到全损状态。经鉴定,申请人名下黑K×××××重型自卸货车月停运损失为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每月13000.00元,13个月计算169000.00元,被告
七台河市宏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阳某保险公司对鉴定停运损失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停运损失每月13000.00予以确认,停运时间,应以2017年11月11日到定损时间2018年7月19日定损完毕即8个月时间为停运损失时间,即停运损失为104000.00元(13000.00元/月x8个月),原告合理费用为损毁公路设施赔偿款3076.00元,停运损失为104000.00元,车损为213900.00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0元,在商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0483.20元{(公路设赔偿款3076.00元+车损213900.00元-2000.00元)x70%};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商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72800.00元(104000.00元x70%)。被告
中保财产保险公司在商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4492.80元{公路设施赔偿款3076.00元+车损213900.00元-2000.00元)x30%}。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司机王志会驾驶机动车,在遇有结冰气候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实施超车,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原告单位司机葛明驾驶的机动车,在遇到有结冰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013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00元,被告车辆在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00元,因此原告请求支付车辆损失险,损害设施费,停运损失费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七台河市安盛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00元。在商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七台河市安盛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50483.20元{(损毁公路设施费3076.00元+车损213900.00元-2000.00元)X70%)};被告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商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七台河市安盛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72800.00元(104000.00元x70%),共计人民币225283.20元;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商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七台河市安盛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4492.80元{(损毁公路设施费3076.00元+车损213900.00元-2000.00元)x30%}。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
七台河市宏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7.00元,被告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3953.00元,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负担1694.00元。
鉴定费8200.00元,由被告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5740.00元,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负担24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淑平
人民陪审员 程玉山
人民陪审员 张洪岩
书记员: 许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