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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河市地方税务局、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七台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297号。
法定代表人:李巍,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淇雅,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七台河市地税局职工,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七台河市地税局职工,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上诉人七台河市地方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3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台河市地方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淇雅、金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的房屋买卖是否有效,是否应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对涉案房屋分配出卖时已经认可,其在按职工应享有的待遇确定所卖房屋的不同价格后,将40户中的1户卖给被上诉人。在对该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改变,上诉人给其他38户买房人办理房屋个人产权登记的事实,已经自认其单位单方制定的文件内容不具有合同条款约束买卖双方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应与其他38户买房人享有同等的待遇,即按单位分配出卖房屋时的价格,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本院主持调解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同意按上诉人提出的再交400元平方米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拒不调解。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不是本单位在册正式职工,按文件规定应对涉案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以及应再交400元平方米,才能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七台河市地方税务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俐
审判员 王旭辰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 孔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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