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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马忠华,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野,系中心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黑龙江圣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洪彬,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七台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野、于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95,282.28元;2.如被告不及时给付全部借款本息,请判令利息顺延计收;3.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实际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诉求的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1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下属的中心河信用社借款15万元整,到期日2012年3月10日。此笔贷款已经逾期,经多次催收,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截止2018年5月17日借款利息金额145,282.28元。借款人刘某某尚欠本息合计295,282.28元。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给原告贷款资金运营造成较大影响。原告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并没有实际收到并使用该笔借款,不具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即使我实际收到并使用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并未向我主张权利,借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我有权利拒绝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发放借款,被告不具有偿还义务。借款凭证是原告方单方制作,但没有实际发放给被告。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不确定该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写,但又不申请做笔迹鉴定,被告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抗辩,故对刘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五张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债权催收公告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还款日期已超过了法律的诉讼时效。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签发日期是2018年2月9日,留置送达的图片时间是2018年2月7日。微信截图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在店里拍摄的时间是2016年的11月16日。这五份证据,上述时间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出庭作证的六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贷款到期后主张权利的事实,如不审理这些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被告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不予质证,显然违背民事诉讼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的价值取向,故应当承担放弃质证权利的不利后果。原告经过调查收集上述证据,于第一次庭审前将证据提交本院,故原告并不构成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消极举证行为,被告以原告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而坚持拒绝质证的做法,实属于情不符,于理不合。据上,鉴于被告无正常理由拒绝质证,故原告的上述证据由本院直接审核并作出认定。原告所举的证人罗某证实在该笔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工作人员每年都对被告进行催要借款,并有罗某的工作日志进行记载。原告所举的证人翟某、曲某、刘某、王某、赵某也分别详细地陈述了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工作人员向被告催要贷款的情况。被告对证人罗某、翟某、曲某、刘某、王某、赵某进行了询问,但因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人作证申请,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质证。证人罗某能够详细的陈述贷款到期后,在具体的时间、地点,信用社工作人员向被告催要贷款的情况,其他五位证人与罗某的证言相互之间也能够佐证,该六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观客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款凭证票据单、贷款还款凭证票据单各一份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借款凭证的背面是原告方单方制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借款也没有偿还借款利息。贷款的还款凭证已经超过了法律的举证期限,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借款也没有偿还借款利息。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综合各方证据采用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1日,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与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150000.00元。借款期间月利率8.37‰,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10日。该合同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偿还利息11801.7元,截至2018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45,282.28元。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95282.2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刘某某实际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履行偿还本金及支付合同利息义务。庭审中被告刘某某辩称没有收到贷款,但被告已经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签字,并于2011年12月18日偿还利息11801.7元,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证实。这三份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且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的理由,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辩称原告发放的贷款期限已过诉讼时效,但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来看,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贷款,并没有放弃主张权利,故该笔贷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遵循诚信,按双方合同约定去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145282.28元,本息合计共295282.28元;
(2018驳回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雒法利

书记员: 孙彦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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