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供水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文华路*号。负责人:章建华,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辉,该单位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泉,黑龙江哈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笑飞,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慧,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供水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4民初36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支持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有失公允。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依法改判。李某某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首先,本案不是天灾,是由于上诉人施工破坏道路,在天降大雨的情况下房屋受损;其次,对方说我方采取措施不当,但事发后我方采取了积极抽水这一有效措施避免了更大的损失;再次,上诉人在一审提出重新鉴定后,没有在限定的期限内交费,视为放弃权利。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主观过错不光是主观过错,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如果是故意那就是刑事责任,对方是过错、是过失。三、我方认为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对方的行为,即上诉人的挖道才导致房屋受损,没有法律依据支持我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四、抽水费用是事实,雇人抽水的人工费与实际费用相符,同时,抽水的问题也证明了我方在房屋受损后进行了自救。原告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76,580.30元;2.抽水费用5,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供水办承建兴凯湖至七台河饮水工程,由于施工造成茄子河区杨扬大街部分路面受损,破坏了雨水的自然流向。2016年7月9日降雨后,大量雨水进入原告李某某房屋及院内,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因雨水浸泡造成的损害程度及价值为:建筑物1饭店为危房,已严重影响整体承载,需要立即处理,损害价值为451,659.51元;建筑物2需要进行加固处理,损害价值为20,311.75元;建筑物3单层车库用房需进行维修处理,损害价值为4,609.04元,三项合计476,580.3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现被告方的施工行为造成大量雨水灌入原告房屋及院内,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失,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房屋进水后,抽水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主张抽水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供水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赔偿款482,180.30元。本案诉讼费8,543.70元、鉴定费20,000.00元由被告供水办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因上诉人供水办对黑龙江省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作出2018建鉴字第F2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房屋因雨水浸泡造成的工程造价为479,235.77元。针对该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意见为:一、该鉴定意见书缺少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二、鉴定书记载的现场人员和实际情况不符,孙希泉并未到场;三、对于鉴定书中“仅对上一次鉴定公司资质有异议,对上一次已完成鉴定的鉴定结果不予否认”、“双方对鉴定结果都无异议”的表述不认可;四、如果资质完备,我方审核无瑕疵,则对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被上诉人意见为:一、鉴定以鉴定单位为主体,看鉴定机构有无资质,鉴定人经核实有资质即可;二、孙希泉未到场,但是今天出庭的朱光辉和另一位工作人员在场,并签字确认,孙希泉的名字可能是上诉人的人员代签,对鉴定无影响;三、我方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如果按原来鉴定结论来判我方亦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认证如下,该鉴定意见书已经补充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且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中载明了“关于鉴定申请代理人孙希泉未到现场而鉴定报告内出现此人姓名为笔误”,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诉人七台河市供水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供水办)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4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供水办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辉、孙希泉,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笑飞、董新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供水办的施工行为造成路面受损、改变了雨水的自然流向,使得大量雨水进入被上诉人的房屋及院内,对被上诉人的房屋财产造成了损害,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在自身房屋财产受到损害后,积极采取行动,及时抽水止损,自身并无过错,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时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房产及相关房屋因雨水浸泡造成的受损害程度和损害价值为476,580.30元;二审时经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房屋因雨水浸泡造成的工程造价为479,235.77元。前后两次鉴定结论相差2,655.47元,因被上诉人对原审赔偿金额476,580.30元认可无异议,故本院不再对赔偿金额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七台河市供水工程领导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32.70元、鉴定费20,000.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供水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旭辰
审判员 许鸿丽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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