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七台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瑞江,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昌,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台河市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北街山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柏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来春,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淇雅,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七台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被告七台河市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台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地下车库产权交接书》,将东方公寓负一层地下车库面积1585.408㎡产权移交给原告;2.如不能返还,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防易地建设费253665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开工建设弘某物流贸易中心东方公寓项目,总建筑面积24348.037㎡,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1585.408㎡。2015年12月工程竣工,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验收工程,申请中注明还原告人防面积1585.408㎡,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和承诺书及地下车库产权交接书,均保证和承诺将东方公寓负一层地下车面积1585.408㎡车库产权移交给原告方,即地下车库产权归原告所有。然而,被告并没有按保证书和承诺书履行,2016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占用已移交给原告的人防工程作商业经营,鉴于这种情况,原告依据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黑价联字200339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应收被告防空易地建设费2536652.00元。2017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人防易地建设费决定书,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已充分照顾到被告实际困难,但被告既占用已交付给原告的地下人防工程经营又不给付人防建设费,已经侵害了国家利益和损害原告信誉,因此,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七台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属于机关行政单位,被告按原告要求建设及使用防空设施受其监督和管理。本案原告无论要求被告向其移交防空设施还是向被告收取易地建设费均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七台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雪
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李莹莹
书记员: 杨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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