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台河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中心与七台河晟亿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原七台河市东大盛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七台河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中心,住所地:七台河市党政办公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董雪,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继武,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台河晟亿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原七台河市东大盛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双利村。
法定代表人:华正莲,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峰,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七台河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中心与被告七台河晟亿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继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资金人民币5645924.26元;2.责令被告按贷款主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被告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取得七台河市种子基金担保贷款人民币8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为该项贷款提供了质押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2015年2月28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依约从原告质押担保账户中直接扣划5645924.26元用以代偿被告的该笔贷款。原告为被告代偿后曾及时且多次向被告追偿该笔款项,被告均以暂时无款为由推脱,并于2016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至今仍未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七台河晟亿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亦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七台河市东大盛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原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签订的质押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承担担保责任后,其有权向七台河市东大盛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因七台河市东大盛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6月28日更名七台河晟亿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故七台河市东大盛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七台河晟亿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其应当给付原告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代偿款

5645924.2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七台河晟亿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七台河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中心代偿款人民币
5645924.26元及利息1305386.30元(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26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上下)浮30.000000%确定,即2015年利率按7.28%计算、2016年至2018年利率按5.655%计算)。
案件受理费60459.17元,减半收取计30229.59元,由被告七台河晟亿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丽丽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