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台河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中心与七台河华某民族乐器制作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七台河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董雪,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继武,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七台河华某民族乐器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向飞,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资金627,726.86元;2、责令被告按贷款主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20日到2018年5月31日20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被告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取得七台河市种子基金担保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1年,原告为该项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2015年2月28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依约从原告质押担保账户中直接扣划690,483.98元资金,用以代偿被告的该笔贷款。原告为被告代偿后曾及时且多次向被告追偿该笔款项,被告均以暂时无款为由推拖。并于2016年1月14日与原告签定了还款协议书,但至今仍未兑现。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原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种子基金义务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复印件1份、茄子河区人民政府函(2013)23号复印件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取得贷款的依据和已经贷款的事实。3.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业务凭证、转账凭证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取得贷款以后,没有按约定及时全部偿还贷款,中信银行依据合同约定,扣除原告质押金690,483.98元。原告为被告代偿这笔未清偿的贷款余额。4.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认可原告已经为其代偿了贷款余额。原、被告约定被告应按贷款主合同约定的利息给付原告为其代偿金额的利息,并约定了还款期限。5.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后分两次偿还了10万元欠款。以上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真实性,可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被告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取得七台河市种子基金担保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1年,原告为该项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2015年2月28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依约从原告质押担保账户中直接扣划690,483.98元资金,用以代偿被告的该笔贷款。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为此签定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中信银行股份公司哈尔滨分行的贷款代偿的690,483.98元资金,产生利息37,242.88元,本息合计:727,726.86元,被告从2016年1月起,每月20日前偿还原告50,000.00元,并按贷款主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支付利息。嗣后,被告只履行了2个月的还款数额100,000.00元。另查,中信银行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的合同约定的利息年利率是6.175%(含上浮30%)。以上是该案基本事实。
原告七台河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中心与被告七台河华某民族乐器制作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继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台河华某民族乐器制作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在中信银行股份公司哈尔滨分行的贷款代偿的690,483.98元资金,产生利息37,242.88元,本息合计:727,726.86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佐证,被告认可,可依法确认;现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其100,000.00元的事实,依法确认。按原、被告已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依约每月偿还原告欠款50000.00元,现被告只偿还原告100,000.00元,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原告本金627,726.86元、利息88,155.45元(自2016年2月20日到2018年5月31日20日止,共计830天,年利率6.175%)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欠款本金627,726.86元;利息88,155.45元,本息合计715,882.31元。本案受理费10,959.00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焕龙

书记员:韩加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