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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桥芳、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台桥芳。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文沙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庞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斌,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台桥芳与上诉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乾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孝平、代理审判员罗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台桥芳自2007年5月到海天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海天公司依法为台桥芳办理和缴纳了社会保险。2011年3月25日,海天公司与台桥芳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2月12日,海天公司要求台桥芳自此至2014年4月30日停止工作,办理辞职手续,并将辞职信的时间签署为“2014年5月1日”。作为补偿,海天公司继续为台桥芳支付2014年2月至4月的工资。2014年2月15日,台桥芳按照海天公司的要求,将辞职信的日期签署为2014年5月1日,在关于“工作移交”事项后面注明“工作交接清楚台桥芳”下面签署时间为“2014.2.15”。海天公司将“2014.2.15”涂改为“2014.5.1”。2014年2月20日,台桥芳收到海天公司续签合同通知,并与公司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4月1日。按照海天公司的要求,将合同签署时间写为“2014年4月1日”。
同时查明,台桥芳自2014年2月15日后即没有在海天公司工作。海天公司为台桥芳支付3月份和4月份的工资共计18709.3元。台桥芳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平均工资为7695.24元。
另查明,海天公司与台桥芳的两份《劳动合同》对竞业限制的约定为:“如乙方(劳动者)违反规定对外泄漏甲方商业及技术秘密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如乙方与甲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按照协议约定执行”。台桥芳与海天公司没有签订《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
台桥芳于2014年7月30日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海天公司向其一次性支付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每月工资8800元)共计79200元;2、在2年竞业限制期限内,海天公司每月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4400元(每月收入8800元×50%),直至竞业限制期结束。3、海天公司承担诉讼相关费用。
海天公司亦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称:台桥芳系自愿离职,海天公司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当将多发的2014年3月至4月份的工资作为补偿金予以扣减。双方无约定竞业限制义务,海天公司无须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请求:1、判令海天公司无须向台桥芳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判令海天公司无须向台桥芳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判令台桥芳承担诉讼费。
原审认为:海天公司自2014年2月15日起与台桥芳终止劳动合同,并与台桥芳达成一致,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2月15日起解除。台桥芳称其受海天公司胁迫而辞职,没有证据证实。海天公司认为台桥芳系自愿辞职,所依据的证据是其提交的台桥芳的《辞职信》。该辞职信中,台桥芳亲笔书写的“工作交接清楚台桥芳2014.5.1”中,“2014.5.1”明显系涂改而成。如果是台桥芳自愿辞职,其没有必要将辞职信中的日期涂改。故海天公司以涂改日期的《辞职信》证明台桥芳系自愿辞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海天公司与台桥芳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法第四十六条(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故海天公司应当向台桥芳支付经济补偿金。台桥芳要求海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海天公司要求不支付台桥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台桥芳称其系2005年7月到海天公司工作,海天公司自2007年5月开始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海天公司按照9年的工作年限予以补偿,本院认为台桥芳与海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07年,故台桥芳在海天公司的工作年限为6年10个月。台桥芳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695.24元。海天公司应当支付给台桥芳的经济补偿金为53866.68元(7695.24元×7年)。因台桥芳自2014年2月15日起即未在海天公司工作,其取得的2014年3月至4月的工资应视为海天公司对台桥芳解除合同的补偿。海天公司关于已经支付给台桥芳2014年3月至4月的工资作为补偿金予以扣减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海天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53866.68元中,已支付14311.04元,还应当支付39555.6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因海天公司与台桥芳之间没有签订《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海天公司即认为没有对台桥芳有竞业限制的要求,台桥芳要求海天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海天公司请求无须向台桥芳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台桥芳要求海天公司按照4400元/月支付2年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台桥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555.64元。二、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台桥芳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三、驳回台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海天公司向台桥芳支付2014年3月份和4月份的工资总额为14311.04元。

本院认为:(一)2014年2月15日,台桥芳按照海天公司的要求,将辞职信的日期签署为2014年5月1日。2014年2月20日,台桥芳与海天公司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并按照海天公司的要求将合同签署时间写为“2014年4月1日”。2014年2月15日以后,台桥芳没有再为海天公司工作。海天公司为台桥芳支付2014年3、4月份的工资14311.04元。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于2014年2月15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海天公司支付的2014年3、4月份的工资实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二)台桥芳上诉称其为海天公司工作的开始时间是2005年5月,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一审依据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关系开始时间是2007年5月符合法律规定。台桥芳在海天公司的工作年限为6年10个月。台桥芳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695.24元。海天公司应当支付给台桥芳的经济补偿金为53866.68元(7695.24元/月×7月),海天公司已支付的14311.04元应当从中扣减。
(三)缴纳五险一金和个人所得税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并由此使劳动者享受到相应的社会保障等权利。一审法院按台桥芳实发工资计算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695.24元并无不当。另因海天公司与台桥芳之间没有签订《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海天公司亦没有对台桥芳有竞业限制的要求,台桥芳要求海天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在查明的事实中将海天公司支付给台桥芳的2014年3、4月份工资误写为18709.3元,本院予以纠正。但该误写并未导致裁判结果的错误。综上所述,台桥芳与海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台桥芳与上诉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乾华 审 判 员  黄孝平 代理审判员  罗 娟

书记员:张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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