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台州市黄某贝某塑料厂、天门宇某有机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某贝某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某经济开发区西工业园区新前区块。
经营者:方建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住浙江省台州市黄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钗,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旭燕,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门宇某有机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49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爱国,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市黄某贝某塑料厂(以下简称台州贝某塑料厂)因与被上诉人天门宇某有机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宇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州贝某塑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钗、蔡旭燕,被上诉人天门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天门宇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台州贝某塑料厂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天门宇某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U盘及截图、银行对账单、电话号码159××××2259及057684206511搜索截图、大道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货运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双方当事人的业务往来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2013年1月23日,台州贝某塑料厂通过QQ告知天门宇某公司,业务发票的邮寄地址和收件人为“台州市黄某西城天之缘宾馆向北300米贝某模具塑料厂岳峰(收)159××××2259”,并在其后的业务往来中,多次要求天门宇某公司将票据邮寄岳峰收。2015年2月2日,天门宇某公司通过QQ将2015年1月的对账单传送给台州贝某塑料厂,该厂于次日告知天门宇某公司,对账单载明2015年1月30日的货物应计入2月份的账单中,未对账单所载2015年1月6日的货物及金额提出异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台州贝某塑料厂支付天门宇某公司货款287784元及其利息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天门宇某公司与台州贝某塑料厂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台州贝某塑料厂向天门宇某公司购买了287784元的液体硅胶,但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天门宇某公司要求台州贝某塑料厂支付287784元液体硅胶款及拖欠该货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台州贝某塑料厂上诉称,岳峰不是其员工,双方当事人也从未通过QQ传送过对账单,一审法院依据有岳峰和冯向荣签字的收货回执复印件,即认定天门宇某公司的送货情况,明显不当。本院认为,根据天门宇某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其与台州贝某塑料厂从2012年10月起即通过QQ进行业务交流,并传送相关对账文件,且台州贝某塑料厂多次明确告知天门宇某公司将相关邮件直接寄交岳峰,故一审判决认定岳峰为其工作人员,并无不当。另根据双方2015年2月2日、3日的聊天记录,台州贝某塑料厂对收到天门宇某公司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发送货物的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结合大道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送货单及收货回执,可认定台州贝某塑料厂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向天门宇某公司购买了287784元液体硅胶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对台州贝某塑料厂的前述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另外,台州贝某塑料厂一审时并未要求天门宇某公司开具发票,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亦无不当。
综上,台州贝某塑料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勇
审判员 丁盼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 宋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