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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远昌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与邢某行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台州市远昌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林石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东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武,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原告台州市远昌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昌公司”)与被告邢某行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7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远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某行立即支付货款1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18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算,1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算,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邢某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远昌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邢某行立即支付货款1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2日、12月22日,被告邢某行向原告远昌公司购买两套MTT-93船用艏侧推,价款分别为148000元和145000元,原告远昌公司按照约定送货至被告邢某行指定地点。被告邢某行分别于同年7月21日、12月22日和12月25日支付货款3万元、5000元和13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原告远昌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邢某行未应诉答辩。
原告远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承揽合同(传真件),证明双方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原告远昌公司向被告邢某行供应艏侧推一套,价款148000元及付款方式。
2、出库清单(原件),证明被告邢某行于2015年12月24日再次要求购买第二套船用艏侧推,双方口头约定价款145000元,原告远昌公司按被告邢某行要求将设备运至南京市江宁镇二江船厂。
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原件),证明被告邢某行于2015年7月21日支付第一套船用艏侧推价款3万元,同年12月22日用支付宝支付了第二套船用艏侧推定金5000元,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3万元。
4、原告远昌公司工作人员江贤波与被告邢某行的手机短息记录,证明相关货款的催讨情况。
5、电话录音,证明原告远昌公司工作人员江贤波与被告邢某行协商支付尚欠货款,被告邢某行认可欠付金额128000元。
被告邢某行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远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确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告远昌公司的举证,结合其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2日,原、被告传真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被告邢某行向原告远昌公司购买一套MTT-93船用艏侧推,价款148000元,4天交货,货物到船厂付清货款后再卸货。原告远昌公司按照被告邢某行短信指定地址将货物送至南京八卦洲海月船厂进行了交付,但被告邢某行仅于同年7月21日支付货款3万元。12月22日,被告邢某行再次向原告远昌公司购买一套MTT-93船用艏侧推,双方商定价款145000元,发货地址为南京市江宁镇二江船厂。当日,被告邢某行使用支付宝向原告远昌公司支付了5000元。12月25日,原告远昌公司将货物运送至南京市江宁镇二江船厂交付,被告邢某行于当日支付货款13万元。两套MTT-93船用艏侧推共计价款293000元,被告邢某行尚欠原告远昌公司货款128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以书面及口头方式形成的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系当事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远昌公司履行了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邢某行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涉案货物已于2015年12月25日前交付,被告邢某行至今未付清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远昌公司诉请被告邢某行支付尚欠货款12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的资金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台州市远昌船舶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1632元,由被告邢某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泽民

书记员: 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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