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台州市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宫某某、原审被告大庆市学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福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大庆市学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力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衍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台州市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宫某某、原审被告大庆市学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22日,原告宫某某购买被告大庆市学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的大庆市萨尔图区兰德湖一号C02-1-202室房屋。宫某某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3年1月30日,宫某某的楼上房屋漏水,此次漏水给宫某某室内的墙、棚顶、墙壁、地板、衣柜等物品造成损失,经哈尔滨志诚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宫某某的损失为25474元,鉴定费4000元。2012年7月4日,大庆市新昊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台州市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大庆市萨尔图区兰德湖一号二期进行涂料施工,约定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兰德湖一号C02-1-302室的房屋暂借给台州市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使用,2012年7月5日,台州市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大庆市新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暂住期间的保证金,2013年1月17日,二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用暂借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宫某某遭受损失后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讼至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受损房屋是大庆市萨尔图区兰德湖一号C02-1-202室,其楼上争议房屋于2013年1月30日发生漏水致使宫某某的房屋内物品被侵泡。2012年7月4日,被告大庆市学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争议房屋借给被告台州市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使用,2013年1月17日,大庆市学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台州市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用该房屋顶工程款,应视为在此期间房屋一直由台州市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并使用,台州市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予以佐证其将争议房屋转交给案外人袁丙菁的事实,故本案认为台州市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争议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与管理人,其对该房屋具有管理义务,但其未尽管理义务,致使房屋发生漏水导致楼下房屋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大庆市学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台州市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474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29474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发生漏水致使被上诉人宫某某的房屋内物品被浸泡。大庆市学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争议房屋借给上诉人台州市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后用该房屋顶工程款,应视为在此期间房屋由上诉人管理并使用。因上诉人对该房屋具有管理义务,但其未尽管理义务,致使房屋发生漏水导致楼下房屋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大庆市学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将争议房屋转交给案外人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元,由上诉人台州市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辉 审 判 员  于志友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书记员:田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