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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崎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富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台崎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吕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淇,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富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美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纪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崎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富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崎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4,75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4,75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机电设备等货物,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10月26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74,75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富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减速机;2018年1月24日,双方确实进行了对账,当时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74,759元,之所以未付款是因为原告供应的减速机存在漏油的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但原告没有解决质量问题。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收回无法使用的减速机168台,扣除相应货款97,688元;2、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3,263元。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被告所称的168台减速机中有102台系全新,剩余66台减速机出现漏油问题并非质量问题,而系被告使用不当造成的,故不同意收回减速机,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2017年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减速机等机电设备。2018年1月24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74,759元,对账单上主要信息有:截至时间2017年10月26日,总欠款=8/7号开票51741+8/10开票76,235+9/23开票107,392元+10/27未开票(已对过账)39,391元=274,759元。
  2、审理中,被告提交了2017年2月14日至8月22日的采购单十一份,采购单上供方(卖方)为原告,需方(买方)为被告,主要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供应减速机的品牌、型号、数量、单价及总价,同时还约定:货到票到30天月结;卖方保证合同货物品质,如有质量问题买方有权退货,质量保证期为买方验收合格后1.5年,若因质量异常造成一切损失由供方全额承担。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2017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1,741元的发票;2017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6,235元的发票;2017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7,392元的发票;2018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9,391元的发票。
  被告对前三张发票无异议,对金额也无异议;对2018年10月18日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部分减速机需退回,无需再开具发票。
  审理中,原告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主张前三张发票的金额235,368元自2018年1月2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后一张发票的金额39,391元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
  4、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一份退料单,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该退料单上载明“退货”,证明被告曾于2017年8月25日将20台减速机退货给原告,退货的原因是减速机漏油。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被告退货的20台减速机。原告称当时双方还在合作,被告以漏油为名要求退货,原告未核实就收下了。
  5、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减速机漏油致歉函》,主要内容为:上次去被告处讨论的减速机漏油事宜,原告的产品分析结果为产品回厂推测出问题,怀疑减速机存在长时间大负载造成减速机内部的润滑油脂温升过高,故减速机的耐高温等级需要提高,提升减速机润滑欧洲油脂的耐高温性;原告可接收被告未使用的新产品返厂更换耐温级别更高的润滑油脂以及更换等级更高的润滑油密封橡胶圈,提升产品的整体性能;如果被告的客户现场设备装备的减速机出现问题的,原告希望能够让原告的技术同事到现场了解准确的使用工况。
  原告称其在致歉函中提到了可能系长时间大负载造成减速机内部润滑油脂温升过高导致漏油,是在收到被告退货的20台减速机后经检测发现的,进一步说明漏油并非减速器自身存在质量问题。
  6、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说明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一直合作减速机,被告尚欠原告30万的货款未付,被告曾反映减速机存在漏油问题,经原告检测,系被告超工况长时间负载使用造成;经原告内部沟通,截止2018年1月20日前的货可以协调与被告达成换货、或者退货协议,属于质保期的产品,原告可以承担售后工作,希望被告支付货款。
  7、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一份《因漏油退回的减速机明细清单》,证明因漏油问题遭被告客户退回的66台减速机的型号、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具体为:
  序号名称品牌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元)合计(元)
  1减速机台琦TQJNMRV050-20-0.55KW-F1-B8台35951,785
  2减速机台琦TQJNMRV050-20-0.37KW-F1-B8台XXXXXXX
  3减速机台琦TQJNMRV050-10-0.55KW-F1-B8台45952,380
  4减速机台琦TQJNMRV050-15-0.5KW5-F1-B8台45952,380
  5减速机台琦TQJNMRV050-15-0.75KW台XXXXXXX
  6减速机台琦TQJNMRV050-15-0.55KW-B8台45702,280
  7减速机台琦TQJNMRV050-15-0.75KW-F1-B8台XXXXXXX
  8减速机台琦TQJNMRV050-15-0.55KW-F1-B8台45952,380
  9减速机台琦TQJNMRV050-15-0.55KW-F1-B8台105955,950
  10减速机台琦TQJNMRV050-20-0.55KW-F1-B8台125957,140
  11减速机台琦TQJNMRV050-10-0.37KG-F1-B8台XXXXXXX
  12减速机台琦TQJNMRV050-10-0.55KW-F1-B8台XXXXXXX
  13减速机台琦TQJNMRV090-20-1.5KW台11,2301,230
  14减速机台琦TQJNMRV063-20-7.5KW-1.5台XXXXXXX
  15减速机台琦TQJNMRV050-15-0.37KW-F1台XXXXXXX
  16减速机台琦TQJNMRV050-20-0.75KW-F1-B8台XXXXXXX
  17减速机台琦TQJNMRV050-15-0.75KW-F1-B8台26501,300
  18减速机台琦TQJNMRV050-15-0.55KW-F1-B8台135957,735
  19减速机台琦TQJNMRV050-15-0.37KW-F1-B8台XXXXXXX
  合计台6640,263
  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减速机型号、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均无异议,但不认可漏油问题,也不认可因漏油被退货的事实。
  8、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一份《未使用需退回的减速机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尚未使用的102台减速机的型号、数量、单价及总金额等内容,具体为:
  序号名称品牌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元)合计(元)
  1减速机台琦TQJNMRV030-15-0.18KW-F1-V6台94203,780
  2减速机台琦TQJNMRV050-15-0.37KW-F1-B8台55702,850
  3减速机台琦TQJNMRV050-15-0.55KW-F1-B8台145958,330
  4减速机台琦TQJNMRV050-20-0.37KW-F1-B8台85704,560
  5减速机台琦TQJNMRV050-20-0.55KW-F1-B8台135957,735
  6减速机台琦TQJNMRV050-50-0.37KW-F1-B8台45702,280
  7减速机台琦TQJNMRV050-25-0.55KW-F1-B8台85954,760
  8减速机台琦TQJNMRV050-10-0.37KW-F1-B8台25701,140
  9减速机台琦TQJNMRV050-10-0.75KW-F1-B8台36501,950
  10减速机台琦TQJNMRV050-10-0.55KW-F1-B8台115956,545
  11减速机台琦TQJNMRV040-10-0.37KW台64202,520
  12减速机台琦TQJNMRV050-25-0.37KW-F1-B8台35701,710
  13减速机台琦TQJNMRV050-20-0.25KW-F1-B8台35251,575
  14减速机台琦TQJNMRV050-10-0.55KW-B8台25701,140
  15减速机台琦TQJNMRV050-20-0.55KW-B8台35701,710
  16减速机台琦TQJNMRV040-7.5-0.25KW台XXXXXXX
  17减速机台琦TQJNMRV063-7.5-1.5KW台28701,740
  18减速机台琦TQJNMRV050-25-0.37KW-B8台XXXXXXX
  19减速机台琦TQJNMRV050-20-0.55KW-B8台25701,140
  20减速机台琦TQJNMRV050-15-0.55KW-B8台XXXXXXX
  合计台10257,425
  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减速机型号、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均无异议,但不同意退货。
  9、审理中,被告称其主张的经济损失23,263元包括:被告客户退货及换货产生的邮寄费5,487元、换货产生的人员交通费8,776元、换货产生的人工费9,000元。
  为此,被告提交了案外人维达纸业(山东)有限公司、维达纸业(辽宁)有限公司出某的情况证明、运费单据若干及差旅费单据若干,证明被告支出了邮寄费5,487元及交通费8,776元。
  原告对案外人出某的情况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运费单据中有发票的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且有发票的单据金额不到2,000元,其他单据均无发票,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差旅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减速机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被告未付清货款274,759元,同时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168台减速机存在质量问题需退还给原告,并据此提出了反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请求退回168台减速机的依据是否充分。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请求退回168台减速机的依据充分,理由在于:一方面,从2017年8月25日的退料单来看,被告确曾将20台减速机退货给原告,退货的原因即为减速机漏油。也就是说,被告供应给原告的减速机确实存在漏油的质量问题。另一方面,无论是从原告发给被告的《减速机漏油致歉函》,还是从原告发给被告的《说明函》来看,原告都认可了减速机漏油的事实存在,只是希望能够更换等级更高的润滑油密封橡胶圈,提升产品的整体性能,同时也表达了可与原告达成退货协议的意思。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超工况长时间负载使用导致减速机漏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因此,被告以漏油为由请求退回168台减速机,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该168台减速机的具体型号数量应以被告提交的《因漏油退回的减速机明细清单》及《未使用需退回的减速机明细清单》为准。对于该168台减速机对应的货款97,688元,应从未付货款274,759元中扣除,则被告实际还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77,07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鉴于原告主张的货款274,759元中应当扣除退回的168台减速机货款97,688元,该部分货款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则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应为177,071元。根据涉案采购单的约定,货到票到30天月结,2017年8月7日至9月23日间原告共计开具了235,368元的发票,则原告自2018年1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虽提交了部分运费单据及差旅费单据,但无法证明系因处理涉案减速机而产生。结合案外人维达纸业(山东)有限公司、维达纸业(辽宁)有限公司出某的情况证明,考虑到被告确实因处理其客户提出的更换减速机而支出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经济损失为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富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台崎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77,0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富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台崎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77,07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反诉原告上海富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反诉被告台崎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减速机168台(以反诉原告上海富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因漏油退回的减速机明细清单》及《未使用需退回的减速机明细清单》为准);
  四、反诉被告台崎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上海富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对原告台崎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对反诉原告上海富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421元,财产保全费1,894元,合计7,31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1,360元(被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157元,被告负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燕侠

书记员:朱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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