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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媛巧与叶飞某、林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台媛巧
朱军(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叶飞某
林某某
叶飞某

原告:台媛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一般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现住当阳市。
被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现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飞某(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林某某侄子。
原告台媛巧诉被告林某某、叶飞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小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媛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被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本案另一被告叶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十五天,和解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押金200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资800元;3、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7500元(11月×2500元/月);4、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00元(1.5×2500元×2);5、二被告连带赔偿因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养老保险8843.52元(1.4年×6316.80元),医疗保险3039.96元(1.4年×2171.40元);以上共计:49683.48元。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玉阳大福珠宝店(以下简称大福珠宝店)业主。
2015年5月18日,二被告聘用原告在大福珠宝店从事营业员工作,同时向原告收取押金2000元。
但时至今日,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依法给原告办理社保。
2016年8月24日,二被告为了逃避法律义务,恶意到工商部门将大福珠宝店营业执照予以注销,但该店仍在实际经营中。
大福珠宝店拖欠原告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9月10日的工资800元。
被告林某某、叶飞某共同辩称:1、大福珠宝店登记的经营者是被告林某某,被告叶飞某系该店的管理人员。
2016年8月14日,大福珠宝店在工商部门登记注销,被告林某某将店铺转让给被告叶飞某,被告叶飞某于2016年8月25日重新办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故被告叶飞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叶飞某的起诉。
2、原告要求返还押金的诉请,被告林某某在确定押金单据真实性的基础上予以认可。
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800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4、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诉请的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为止,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5、原告与大福珠宝店的劳动合同在大福珠宝店办理注销时终止,大福珠宝店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要求赔偿金的诉请应予驳回。
6、关于社保,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已将300元直接发放给原告让其自行缴纳,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应驳回该项诉请。
7、原告在上班期间,违规操作,牟取不正当业绩提成,严重损害企业利益。
本院认为:1、大福珠宝店系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告属适格的劳动者主体,在大福珠宝店注销后,原告与大福珠宝店因劳动争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经营者即被告林某某承担,被告叶飞某系该店管理人员,无需承担责任。
2、关于押金2000元,经庭审核实,被告同意退还,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拖欠的工资。
根据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结算至2016年8月14日,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24日,因店子装修,原告未上班,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拖欠的工资788元(2365元/月÷30天×10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台媛巧返还押金2000元。
二、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台媛巧支付拖欠工资788元。
三、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台媛巧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015元。
四、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台媛巧支付经济补偿金3548元。
五、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台媛巧支付养老、医疗保险损失4136元。
六、驳回原告台媛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5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大福珠宝店系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告属适格的劳动者主体,在大福珠宝店注销后,原告与大福珠宝店因劳动争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经营者即被告林某某承担,被告叶飞某系该店管理人员,无需承担责任。
2、关于押金2000元,经庭审核实,被告同意退还,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拖欠的工资。
根据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结算至2016年8月14日,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24日,因店子装修,原告未上班,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拖欠的工资788元(2365元/月÷30天×10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台媛巧返还押金2000元。
二、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台媛巧支付拖欠工资788元。
三、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台媛巧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015元。
四、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台媛巧支付经济补偿金3548元。
五、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台媛巧支付养老、医疗保险损失4136元。
六、驳回原告台媛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5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小华

书记员:卢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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