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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钦承、可葆颐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可钦承,男,汉族,1963年5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钧中,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可葆颐,男,汉族,1934年4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轩,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可钦丽,女,汉族,1971年1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可钦崇,男,汉族,1967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可钦若,男,汉族,1960年7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可钦媛,女,汉族,1971年1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可钦若,系可钦媛之长兄。

可钦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可葆颐、可钦丽、可钦崇、可钦若、可钦媛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包含物权确认和法定继承两个法律关系,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同一诉讼中将两个以上民事法律关系合并审理范围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其对一审法院将上述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有异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其于1982年参加工作,月工资为30元,而当时宅基地使用权价格为1元/平方米,其完全有能力支付购买案涉宅基地使用权相关费用。从其持有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系其本人申购,其为真实的土地使用权人。其二,涉案房屋三层面积为353.31平方米,于1985年仅新建一层大约118平方米。其父母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出过资,但不能否认其系土地使用权人。司法实践中,房屋建设者与土地使用权人不一致时,根据房地一体化原则,最终应以房屋权属登记人为产权人,其父母在房屋建设中的出资则转化为债权关系。其三,退一步讲,按照当时政策规定,其父母分配有公房,不得再建私房,诉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其父母则不能成为诉争土地使用权人的资格,亦无在诉争宅基地建私房的资格。其因申购了诉争宅基地使用权,丧失申请分配公房资格。可葆颐、可钦丽、可钦崇、可钦若、可钦媛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可钦承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可葆颐、可钦丽、可钦崇、可钦若、可钦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可葆颐、席宏润夫妇是黄石市黄石港区老虎头土地证编号为黄集建(1992)字第070207075号200平方米住宅用地的真实权利人;2、请求依法确认可葆颐是上述土地上自建房屋(坐落于黄石市黄石港区老虎头路9号延安岭81号)申请所有权登记的权利人,其权利份额为自建房屋的7/12,余下5/12为5个子女平分。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可钦承负担。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1985年9月15日,可葆颐以“祖孙三代八口人住房困难”为由向“黄石港区城管科”提交书面《建房申请书》,落款申请人为“可钦承”。2、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对应的《黄石市宅基地登记卡》登记内容为:“土地使用者(房主):可钦承;土地座落:老虎头;权属性质:集建用地使用权;登记日期:1992年3月27日;权属来源:集体划拨;土地用途:住宅用地;土地证编号:070207075;家庭人口:5;宅基地总面积:20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17.71;原证填发日期:87年4月22日,证号0035;原证收回日期:88年11月20日”。3、可葆颐持有并提供了1985年9月15日的《建房申请书》、1988年11月28日的《黄石市占道路许可证》、建房投资资金来源以及1985年至1989年期间投资建房的付款发票、收据的原件和登记在可钦承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等证据。可钦承不持有上述票、证。4、可葆颐主张的“黄石港区延安岭64号房屋”,尚未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物权的设立和效力。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均属不动产物权,其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已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可葆颐主张的“黄石港区延安岭64号房屋”因未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其所有权尚未设立生效。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效力。不动产登记簿属公文书证,立法赋予不动产登记簿有权利推定效力,但该推定只及于权利,不及于事实。从诉讼角度而言,可钦承作为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一般会推定为该不动产物权的享有者,可免除其举证义务。关于物权归属争议。因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就登记簿记载事项而言,其内容记载不真实。如在“土地使用者(房主):可钦承;家庭人口:5;原证填发日期:87年4月22日”中的“家庭人口:5”,是指以可葆颐夫妇为房主的家庭人口。就可葆颐对事实的陈述及其持有并提供的证据而言,其对事实的陈述符合常理高度可信;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申请建房用地和建房的动机、原因、目的、作为、心态、资金来源及支付能力等事实。其陈述及证据能相互印证,作为否定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明力的证据,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也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具有高度可能性”程度。据此,可以认定可葆颐夫妇是以可钦承名义申请诉争的上述宅基地用于建房并实际支付了全部费用,是诉争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而可钦承则为“登记名义人”。故而对可葆颐等五人的该项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可葆颐主张的房屋所有权尚未依法登记设立,故对可葆颐等五人关于“确认黄石港区延安岭64号房屋为可葆颐所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可钦承的抗辩。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是一种权利推定而非事实推定,登记薄的权利人不能在诉讼中就不动产自然状况援引不动产登记薄的推定力来抗辩。因而对可钦承基于登记薄的推定力提出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法定继承。可葆颐对诉争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时间在其与席宏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席宏润于2008年3月16日去世后,未立遗嘱,即发生法定继承。按均等份额继承原则,应当认定该诉争不动产物权权利的50%属可葆颐享有,另50%为席宏润的遗产,由可葆颐和其五个子女,即可钦若、可钦崇、可钦丽、可钦媛及可钦承共六人均等继承,每人继承享有的份额为1/12。即:可葆颐享有的份额为其自有50%份额+继承的1/12份额,即6/12+1/12=7/12;可钦若、可钦崇、可钦丽、可钦媛及可钦承五人各继承享有的份额为1/12。可葆颐等五人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用负担。本案因可钦承坚持以自己是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权利人主张权利而形成诉争,因物权确认纠纷所产生的诉讼受理费100元应由可钦承负担;因析产、继承纠纷所产生的诉讼受理费用则可按各自享有的财产份额比例分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登记在可钦承名下的坐落于黄石市黄石港区老虎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黄集建(1992)字第070207075号200平方米住宅用地的原真实使用权人为可葆颐及其配偶席宏润;二、确认上述住宅用地使用权现由可葆颐和其五个子女,即可钦若、可钦崇、可钦丽、可钦媛及可钦承六人按份共有,其中由可葆颐享有的份额为7/12;可钦若、可钦崇、可钦丽、可钦媛及可钦承各享有的份额为1/12;三、驳回可葆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可钦承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992年2月27日花湖农场土地管理科出具的通知一份、黄石日报2015年8月4日遗失声明一份、徐正柱和柳永才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与本案的主要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认证和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上诉人可钦承因与被上诉人可葆颐、可钦丽、可钦崇、可钦若、可钦媛物权确认及继承权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2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能否合并审理物权确认纠纷和法定继承纠纷;二、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属。关于本案能否合并审理物权确认纠纷和法定继承纠纷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的标的,人民法院予以合并审理的,称为诉的标的合并。本案中,当事人诉争的物权确认纠纷中涉及法定继承纠纷,故一审判决将本案所涉的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系不动产管理部门经过形式审查后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权属推定效力,其证明力在法律上不是绝对的,对外仅产生以公示的方式表明不动产权属的特定作用。本案中,可葆颐对事实的陈述,结合可葆颐申请建房用地和建房的动机、原因、目的、作为、心态、资金来源及支付能力等证据,符合常理高度可信,可以作为否定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力的证据,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具有高度可能性”程度。可葆颐夫妇以可钦承名义申请诉争的上述宅基地用于建房并实际支付了全部费用,是诉争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而可钦承则为“登记名义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房屋权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案涉房屋经过合法审批建造,故案涉房屋所有权自该建造事实行为完成时即设立。综上,一审法院以可葆颐主张的房屋所有权尚未依法登记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可钦承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2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2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确认上述住宅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现由可葆颐和其五个子女,即可钦若、可钦崇、可钦丽、可钦媛及可钦承六人按份共有,其中由可葆颐享有的份额为7/12;可钦若、可钦崇、可钦丽、可钦媛及可钦承各享有的份额为1/12;三、驳回可钦承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可葆颐负担7990元,可钦若、可钦崇、可钦丽、可钦媛各负担1142元,可钦承负担12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可钦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明
审判员  柴 卓
审判员  黄显珠

书记员:孟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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