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可贵春与三河市燕郊铁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可贵春。
委托代理人康金龙,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燕郊铁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京哈路南半壁店村北。
法定代表人周宝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林,北京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可贵春与被告三河市燕郊铁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贵春的委托代理人康金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以其本人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1320元、护理费1392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152.58元。2016年1月6日,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字(2014)第56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1320元、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1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40元,以上共计92640元,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分别于2016年1月16日、2016年3月4日送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可贵春系被告处职工,月工资3480元。2014年1月6日16时35分,原告可贵春步行至三河市燕郊南外环夏威夷蓝湾工地门口时,不慎被大型普通客车撞伤,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右侧腓总神经损伤;4、左手第1掌指关节脱位合并骨折;5、右侧第3-8肋骨骨折;6、右上肺挫伤;7、右手背部皮肤挫伤;8、左手拇指掌侧皮肤裂伤;9、腔隙性脑梗塞。医嘱:1、出院后加强营养,继续行右下肢功能锻炼;2、口服药物治疗;3、出院后每3-4周到燕郊人民医院复查至骨折愈合,出院后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需2人护理。术后1年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需贰万元整;4、不适随诊。2014年7月11日,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三)字(2014)40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可贵春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4日,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可贵春构成柒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九个月。
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燕郊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廊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廊坊市广阳区法院行政判决书、廊坊中院行政判决书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否认,称原告可贵春是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宝祥之子周骏处打扫卫生、看护场地,事发当日可贵春步行到公路对面与人聊天时遭遇车祸,可贵春为了获得较高的赔偿,请求周骏用被告处的公章伪造了职业和工资证明,原告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都是用这张伪造的工资证明获取的。被告提交证据:周骏与可贵春及其家人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告及家人认可在周骏处上班,并承认出车祸是因为与人聊天;苏士新、陈钰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是在周骏处上班而非被告处;包敦岩、周骏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是在周骏处上班,周骏进一步证明认定工伤所依据的工资证明是其用被告的公章伪造的;三份协议书及一份合同,证明周骏从事房屋出租,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发表质证意见,主张待证事实已经廊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廊坊市政府、广阳法院及廊坊中院等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加以确认。

本院认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三)字(2014)4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廊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廊政复决字(201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行终字第141号行政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均已认定,原告可贵春系被告处职工,其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故对被告抗辩可贵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可贵春系私自外出被车撞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为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其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真实性亦已经被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对被告关于该工资证明系周骏伪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
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因工受伤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负担。经核实审查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应享受的工伤赔偿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40元。按13个月的本人工资给付,可贵春月工资为3480元,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240元(3480元/月×13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31320元(3480元/月×9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0元/天×78天);4、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13818.55元。给付其住院期间78天的护理费,按河北省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13818.55元(46239元/年÷12月÷21.75天×78天);5、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2538.5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维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时,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原告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予维护。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可贵春与被告三河市燕郊铁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三河市燕郊铁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可贵春停工留薪期工资31320元、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1381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40元,以上共计92538.5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三河市燕郊铁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国

书记员:陈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